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貴
張崑禎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崑禎、王進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高貴、張崑禎、王進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張高貴等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所為有損社會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甚微,暨渠等於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 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現場查獲 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扣案 新台幣3,200 元,係被告張高貴所有因賭博所得或預備供賭 博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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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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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骰子 │3顆 │現場查獲之賭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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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壓寶板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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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陶瓷小杯盤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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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3,200元 │被告張高貴所有因賭博│
│ │ │ │所得或預備供賭博用之│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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