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美華」之署押共計叁拾陸枚(含簽名玖枚、指印貳拾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7 行所載「簽名署押1 枚」應更正為「簽名署押2 枚」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署押共35枚」應更正 為「署押共36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又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 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係經被 告黃美珍偽造「黃美華」之署押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尚難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酒精濃度 測試單、指紋卡片、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司法 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 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另於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偽造「黃美華」之署名,因其 表示簽署之本人已領回甲聯並已詳閱、瞭解該注意事項內容
,並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性質上屬私文書。四、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號之文件,其所偽簽名及所捺 印之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或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 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 ,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 偽簽「黃美華」之署名及冒用「黃美華」之名義捺指印,核 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 1 至5 部分)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6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就偽簽及捺印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文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黃美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美華」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 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不以真名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對象,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美華」署押共計36枚(含簽名9 枚、 指印27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與數量│ 卷面位置 │
├──┼───────┼───────┼──────────┼──────┤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 │偽造「黃美華」之簽名│偵卷第48頁 │
│ │局交通隊執行拘│ │1 枚 、指印1 枚。 │ │
│ │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 │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受測人欄 │偽造「黃美華」之簽名│偵卷第44頁背│
│ │局交通隊酒精濃│ │1 枚。 │面 │
│ │度檢測單 │ │ │ │
├──┼───────┼───────┼──────────┼──────┤
│ 3 │指紋卡片 │右拇指欄、右食│偽造「黃美華」之指印│警卷第10頁 │
│ │ │指欄、右中指欄│20枚。 │ │
│ │ │、右環指欄、右│ │ │
│ │ │小指欄、左拇指│ │ │
│ │ │欄、左食指欄、│ │ │
│ │ │左環指欄、左小│ │ │
│ │ │指欄、左四指平│ │ │
│ │ │面欄、右四指平│ │ │
│ │ │面欄 │ │ │
├──┼───────┼───────┼──────────┼──────┤
│ 4 │100 年3 月12日│受詢問人處及筆│偽造「黃美華」之簽名│偵卷第38至40│
│ │第1 次調查筆錄│錄騎縫處 │4 枚 、指印6 枚。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4 月27日│簽名欄及受訊問│偽造「黃美華」之簽名│偵卷第31頁背│
│ │檢察官訊問筆錄│人欄 │2 枚。 │面、第32頁 │
├──┼───────┼───────┼──────────┼──────┤
│ 6 │緩起訴處分被告│被告欄 │偽造「黃美華」之簽名│偵卷第33頁 │
│ │應行注意事項乙│ │1 枚。 │ │
│ │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