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90號
PTDM,100,簡,1190,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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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寶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 己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不便及困擾, 殊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車牌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實害及危害 甚微,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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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