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4號
PTDM,100,易,724,201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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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1年少連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林錦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 扳手1 支,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吳梅貞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 得手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銷贓,得款新台幣(以下同) 200元花用殆盡。
㈡、林錦昌林照益、陳玉娟(同案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已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結夥三人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國立屏 東特殊教育學校之財物,得手後,以附表二所示之銷贓方式 變賣,得款7000元由林照益、陳玉娟朋分花用殆盡。㈢、林錦昌林照益、陳玉娟及傅清華(同案被告,已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推由傅清華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共同竊取附表三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 旁,編號潮州饋線87至電表號00000000-00 號供傳輸電力使 用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發現係鋁線無法變賣而棄置現場。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錦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玉娟、傅清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林照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同,並據證人證人陳建州、鍾光喜、藍介中、王 進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文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梅貞、林永唐、黃功輝蔡錦秀、李振 源、陳順安林錦菊、龔詩杰、黃朝智徐運龍、林金生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林錦昌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林錦昌所為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林錦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 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 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錦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斷。被告林錦昌所犯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 惟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電業法第105 條,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錦昌與同案被告林照 益、陳玉娟3 人間就付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錦昌與同案 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4 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錦昌前於9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少 連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17 日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 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錦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所為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附表一、二、三均係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罪 手段非屬輕微,竊得之財物均變賣得款花用,以滿足己身之 私慾,惟念被告林錦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被告林錦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開口扳手1 支、附表二、三所示之破壞剪各1 支,分別係被告林錦昌及共犯林照益所有供其等犯加重竊盜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 │附表一 │
├─────┬───────┬──────┬────────┬────────────┤ │時間 │地點/被害人 │手法 │ 銷贓方式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主文欄 │
├─────┼───────┼──────┼────────┼────────────┤ │99年3月中 │吳梅貞位在屏東│由林錦昌持客│載往不知情陳建州│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旬某日下午│縣竹田鄉頭崙村│觀上可為兇器│所經營位在屏東縣│3款 │ │1時許 │三山路11號住處│之鐵製開口扳│竹田鄉○○路80之│ │ │ │ │手竊取左列地│1號之「盛盟資源 ├────────────┤ │ │ │點後方之抽水│回收場」,變賣所│林錦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馬達1具 │得之200元贓款已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花用殆盡 │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告林錦昌與同案被告林照益、陳玉娟3人共犯之竊盜犯行: │
├─────┬───────┬──────┬────────┬───────────────┤
│時間 │地點/被害人 │手法 │ 銷贓方式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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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31 │屏東縣潮州鎮育│由林照益持客│載往不知情楊文榮│電業法第105條,應依修正前刑法 │
│日凌晨3時 │材路38號「國立│觀上可為兇器│所經營位在屏東縣│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處斷。│
│至4時許 │屏東特殊教育學│之鐵製破壞剪│內埔鄉大新村信義├───────────────┤
│ │校」 │,駕駛車牌號│路962號之「榮宗 │林錦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
│ │ │碼E8-6069號 │資源回收場」變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自用小客車,│,所得之7000元由│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搭載林錦昌、│陳玉娟、林照益2 │ │
│ │ │陳玉娟前往左│人朋分花用殆盡。│ │
│ │ │列地點,由林│ │ │
│ │ │照益持上開破│ │ │
│ │ │壞剪竊取教室│ │ │
│ │ │走廊之電纜線│ │ │
│ │ │;林錦昌、陳│ │ │
│ │ │玉娟則幫忙拉│ │ │
│ │ │收林照益剪下│ │ │
│ │ │之電纜線,並│ │ │
│ │ │將之置納在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 │ │
│ │ │後車廂 │ │ │
└─────┴───────┴──────┴────────┴───────────────┘

┌──────────────────────────────────────────────┐
│附表三 │
│被告林錦昌與同案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4人共犯之竊盜犯行: │
├─────┬─────┬─────────┬──────────┬─────────────┤
│時間 │地點/被害 │手法 │銷贓方式 │所犯法條 │
│ │人 │ │ ├─────────────┤
│ │ │ │ │主文欄 │
├─────┼─────┼─────────┼──────────┼─────────────┤
│97年間某日│屏東縣潮州│由林照益駕駛車牌號│得手後,被告等發現所│電業法第105條應依修正前刑 │
│凌晨1-2時 │鎮○○段37│碼E8-6069號自用小 │竊取之電纜線為鋁線,│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處斷│
│許(正確時│5之1地號被│客車,攜帶客觀上對│無法變賣而棄置現場,│。 │
│間不詳,係│害人林文章│於人之生命、身體構│造成養殖水產之水車無├─────────────┤
│依被害人林│所養殖之魚│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法運轉,致被害人林文│林錦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
│文章所述推│塭 │1支,搭載陳玉娟、 │章養殖泰國蝦因缺氧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算,無證據│ │傅清華林錦昌共同│大量死亡,約損失新台│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證明在97年│ │前往左列地點,由傅│幣(下同)5至20萬元。 │。 │
│3 月2 日之│ │清華持上開破壞剪剪│ │ │
│後) │ │掉台灣電力公司所有│ │ │




│ │ │之電纜線,陳玉娟則│ │ │
│ │ │負責撿拾電纜線,另│ │ │
│ │ │陳照益林錦昌在車│ │ │
│ │ │上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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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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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