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9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伯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78號判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伯儀 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 4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段某處,徒 手竊取洲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所有之鐵軌4 支 、長鐵條25支、L 型鐵條50支等物,並以其所承租之車號EJ -7632 號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發現黃伯 儀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當場扣得上開鐵軌4 支、長鐵條25支 、L 型鐵條50支(業經發還洲域公司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伯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洲域公司工地主任林慶國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6至20頁及查獲照片6 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徒刑之處遇後,竟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 之執行記取教訓,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 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雖平和,所竊財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現以賣水果為 業、家中尚有1 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 ,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 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則稍有過重之 情。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為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之特別法,如認被告有犯竊盜罪 、贓物罪之習慣者,固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惟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復為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是以,本件被告經 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既僅受有期徒刑4 月之 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