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偉
洪瑞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鉗子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鋸子壹組均沒收。
洪瑞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鉗子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鋸子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瑞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7 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
㈠曾伯偉於98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 源村某餐廳後方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 備之鑰匙1 把,竊取葉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L25 -883號機車 (價值新台幣20000 元),得手後將其車牌卸下隨意丟棄, 並將竊來之機車停放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2號旁, 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該處處理空氣污染案件 時,發現上開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曾伯偉使用之前 開機車鑰匙1 把。
㈡曾伯偉與洪瑞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 1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2之57 號(大成養豬場工地)內,分別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剪1 支、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4 支、鋸子1 組、電動 螺絲起子1 支、鉗子1 支等物,竊取劉聰祈所有之38及8 平 方公厘電纜線各1 條(共計價值新台幣12000 元),得手後 於離去之際,當場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郭政發發現報警逮捕 ,並扣得前開鐵剪1 支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 人葉秀鑾、林財足、劉聰祈、郭政發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伯偉、洪瑞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秀鑾、林財足、劉聰祈、郭政發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渠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曾伯偉、洪瑞欽之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伯偉、 洪瑞欽於為上開事實二㈡部分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1 支、美 工刀1 支、螺絲起子4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鉗子1 支、 鋸子1 組等物,其尖端刃部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 且鐵剪及美工刀之刃部具有切割之作用,是前開所列物品於 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曾伯偉於事實欄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曾伯偉、洪 瑞欽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曾伯偉、洪瑞欽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洪瑞欽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伯偉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伯偉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 執行,素行尚可;被告洪瑞欽則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 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被告 曾伯偉竟竊取他人機車以為己用,更將之解體棄置,使查緝 益形困難,並使原所有人於於取回該車輛之後,尚需另行修 復使用,增加其損失,所為較諸一般竊盜機車之後隨意棄置 之情形,尤為惡劣;被告曾伯偉、洪瑞欽恣意進入他人管領 之工地區域內竊取電纜線,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所竊取之電纜線係供給工地電力使用 ,一旦遭竊,將使工地現場無法正常施工,貽害不僅只於該 電纜線之價值,且就被告曾伯偉部分,自犯事實欄二㈠所示 竊盜犯行後,蓄意逃亡,平添查緝困難,更於前案竊盜後未 見悔悟,更犯本件事實欄二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所 為手段更形嚴重,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2 人犯後均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曾伯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曾伯偉所有,且供渠為上開事 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曾伯偉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鐵剪1 支,亦係被告曾伯偉所有,且供被告曾伯偉 、洪瑞欽2 人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 工具,亦經渠等均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該次犯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4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鋸 子1 組、鉗子1 支等物,經被告曾伯偉供承為其所有,且係
預備供其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用,經核亦屬具有 殺傷力之兇器,因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亦均屬被告曾伯偉所有,而為其供承明 確,然難認係被告2 人犯本案時所使用,且亦非違禁物品, 檢察官亦未聲請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攜帶之 鑽孔機、鐵製油壓剪等物,且同時竊盜變壓器1 個等情,業 經檢察官當庭將被告2 人所攜帶之上開物品之品名更正為電 動螺絲起子、鐵剪,並限縮被告2 人竊盜該變壓器部分等節 (本院100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經核並無違誤,爰逕予變更 如上。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伯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尚構成自首 一節,經查:員警於查獲該車時,車輛已經部份解體,且已 查明係屬贓車,而經證人即在場人林財足聯絡被告曾伯偉到 案說明等情,業經被告曾伯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財足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是被告曾伯偉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然究非對於尚未經 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之情形,而非屬自 首,無從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