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財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不詳時分,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44巷11號門口,見陳金玉所有大眾商業銀行票號ABE00000 00號、發票人吳文旗、面額新臺幣(下同)40,100元之支票 1 紙置於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拾起據 為己有,使該支票脫離陳金玉,移入其私人管領而他人難以 窺知之處,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因陳金玉發現該 紙支票遺失,而於同年月27日對該紙支票申報遺失並掛失止 付後,吳承財再於同年月30日將所拾得之該紙支票存入其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該紙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予 以退票,警方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者,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承財固不否認有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偵訊時均辯稱:上開支票係伊 賣行車紀錄器及手機,由一名綽號「阿信」之男子給伊等情 (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03286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支票是伊在大連路4 段撿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經查:
㈠被害人吳金玉所有之上開支票係於99年12月24日在路上遺失 ,並經被告於同日不詳時分在大連路四段11號拾獲,嗣後於
同年月30日欲存入其帳戶時遭票據交換所以上開支票已經掛 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2月 24日伊是在大連路四段11號地上撿到該張支票等語(本院卷 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邱牛秀鳳審理中證稱: 該支票是伊先生在大連路44巷11號的大門口撿到的,因為伊 等要去買東西,伊要騎車前,看到地上有張紙,問伊先生說 這張紙是不是你的,一看是張支票,伊先生說是他的,就撿 起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且經證人吳金玉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明知上開支 票非其所有,竟持上開支票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當有占為己有之意,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自「阿信」取得,然其無法舉出開給其 支票綽號「阿信」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而 支票係支付工具,若遭止付或係存款不足將成廢紙一張,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懂票據,竟未審酌「 阿信」該人之信用,而卻甘冒危險,以買賣行車紀錄器及手 機,與一位完全不認識且不知其姓名之人兌換來路不明之支 票,顯然有悖常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拾獲吳金玉所有遺失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佯為真正 執票人持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付款以詐領現金而未 得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6 條 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狀意旨雖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本院亦 認為本件係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而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 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 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 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 院81 年 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遺 失物及詐欺取財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 支票,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 念,且又持該支票意圖向金融機構詐欺取財,所幸並未得逞 ,並未產生損害,並斟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 行、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本件 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罰金刑及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