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瑞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五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瑞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 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及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8 日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7 日間,因公 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5 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