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90號
PTDM,100,撤緩,9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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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億因妨害兵役防治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0 年4 月1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之99年1 月22日 凌晨3 時至6 時許,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0 年6 月9 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上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 100 年7 月8 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 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 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 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0 年4 月 1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之99年1 月22日凌晨3 時至6 時許 ,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0 年6 月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士交簡上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7 月8 日確 定等情,此固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可按。然觀諸受刑人所犯該二案件所犯罪名並不相 同外,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 ,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 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未提出證據證明。綜合前揭說明,本院認尚難 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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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