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執行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 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函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 人竟未予置喙且經傳、拘無著,又以電話聯絡亦無回電,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因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 受刑人因本案於100 年7 月5 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受刑人 表示係因外出工作,所有沒收到通知去勞動服務,並請本院 給伊機會去勞動服務,經法官當庭諭知應於100 年7 月29日 前將工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然受刑人迄今未能將工作證明 資料陳報法院,有本院100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其莫不關心本案,益徵未有深切反省之 意,並非偶罹刑章,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