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0年度,8號
PTDM,100,侵聲,8,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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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魏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魏鳳(女,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100 年侵附民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為原告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請求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係民國(下同)81年8 月21日生之未成年人 ,係被告00000000A 之養女。原告其為訴訟行為本應由伊之 法定代理人即養父00000000A 或養母林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提出,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養母林玲為迴護其配 偶又不願代理原告00000000提出訴訟,因而原告00000000就 本件訴訟陷入無人合法代理之窘境,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聲請人為原告00000000之 親生母親,雖因出養原告而與其親子關係中止,惟仍為利害 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李魏鳳為本案刑事附帶民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係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0 年度 侵附民字第2 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68號案件審 理等情,亦有該案全卷可證,是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貞 操權,依法本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有訴訟之必要。 又被告現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無法行使代理權,原告 之養母林玲與被告係夫妻,與原告利益有所衝突,亦有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事由。而聲請人李魏鳳為原告之親生母親,應 會為原告最大利益而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本院認為適於擔任 本件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原告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則聲請人前揭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訴訟事件法第51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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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