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樹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樹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3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脫逃、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9號、95 年度訴字第2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8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3 月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7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鍾樹欽於99年6 月5 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吳坤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8-2665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信東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范氏清雪騎乘車牌號碼M7T-571 號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路欲左轉屏東縣內埔鄉○○路,因 鍾樹欽竟擅自闖越紅燈,突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撞擊范氏清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范氏清雪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部、右髖、右下背部挫傷併腫痛、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 。鍾樹欽嗣將受傷之范氏清雪移至路旁後, 欲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與范氏清雪和解,惟遭范氏清雪 拒絕,詎鍾樹欽明知其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 范氏清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1,000 元紙鈔丟於原 地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記 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范氏清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爭執證人范氏清雪、謝雲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因該2 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 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范氏清雪、謝雲忠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范氏 清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 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 信之情事,本院又已傳訊證人范氏清雪到庭為證,而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是證人范氏清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 件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有爭執部份 外,對於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5、64、81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樹欽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范氏清雪 受有上述傷害,嗣於本件肇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 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有與其同行之友人將被害人范氏清 雪扶起來,並詢問范氏清雪有無受傷,因范氏清雪表示沒有 關係,並要伊離開,故伊將1,000 元拿給范氏清雪,賠償她 修理機車的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樹欽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范氏清雪受有上述傷害, 嗣於本件肇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氏清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正面 )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范 氏清雪之國仁醫院99年6 月5 日國乙字第163498號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5、 27、29 、42至46頁) ,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范氏清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 號碼M7T-571 號重型機車,從屏東縣內埔鄉的家裡出來要到 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做生意,當時我是走屏東縣內埔鄉○○ 路,要左轉屏東縣內埔鄉○○路,當時中正路口的號誌已變 成紅燈,我要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也是走中正路 ,被告開車的速度很快,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 從我所騎乘之機車左邊撞下去,撞下去之後,我所騎乘之機 車就倒到旁邊去,被告有下車跟我說話,叫我趕快起來,不 然警察來了,就麻煩了。當時車上下來2 個男生,他們把我 硬撐起來,移到路邊,也把我的摩托車牽起來,移到路邊, 被告有說要拿1,000 元給我,要我趕快走,不要待在現場, 但是我不要被告的錢,被告跟另1 位男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 ,就把1,000 元就丟在我的摩托車旁邊,被告就上車開走了 。我的左頸部因車禍有扭到,右髖骨扭到會痛,右下背扭到 會痛,右手肘會痛,但沒有擦傷等語( 見偵卷第27、28頁) ;復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9年6 月5 日,在屏
東縣內埔鄉發生車禍,我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是在我當天因 為車禍被撞到之後才看到被告。當天我行經路口之綠燈已經 亮了,我左手邊車道的紅燈也亮了,而且其他車子也停下來 ,我才騎過馬路,我在通過該路口的時候,就有1 臺車子衝 過來,然後我就被撞倒了。我被撞之後,對方有2 個人從車 上下來,1 個人把我的機車牽到旁邊,另1 個人在我還沒辦 法起來的時候,就叫我趕快起來,但是我沒有辦法起來,被 告就把我拉起來拖到旁邊,並叫我趕快起來,趕快走,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看醫生,但我那時頭有點混亂,被告就說要 給我1,000 元,並叫我去看醫生,我說我不要拿他的錢,然 後被告就叫我趕快走,不然警察來了會很麻煩,然後被告有 丟1,000 元在我的機車旁後,被告跟另1 個男生就上車開走 了。我覺得當時被告叫我趕快走,並說警察來會很麻煩的話 ,我覺得很奇怪。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叫 救護車,當時我的脖子、腰部、臀部及手有受傷,頭很混亂 。當天我沒有主動提議或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是被告叫我趕 快走,他們要走也沒有跟我講。被告離開的速度很快,我當 時覺得怪怪的,為何被告要叫我趕快走,而且被告自己也走 得很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82、83頁) ,及其於被告行反詰問 時仍證稱:「( 問:車禍發生時,我下車後,有無問你有沒 有受傷並要送你去醫院?) 當時我很混亂,被告有叫我去看 醫生,但那時候我還沒有發現有受傷,被告把我拉起來拖到 旁邊,被告走了以後,我才發生身體有多處受傷會痛,才去 就醫。( 問:當天我是否有要送你去醫院?) 不記得。( 問 :我有無說要送你就醫,你說不用,並要我離開現場?) 我 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講說叫我趕快走,不然警察來會很 麻煩,並拿1,000 元給我,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動作很快的 把車開走了。( 問:我當天要走時,因為看你機車壞了,我 才拿1,000 元給你修車?) 被告有拿1,000 元給我修車,但 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把錢放在我的機車旁邊,我本來沒有 看到,是錢掉下來我才看到。」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3頁 ) ,觀之證人范氏清雪就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於肇事後駕 車離開現場之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況證人范氏清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無因 此車禍事件而要向被告要錢之意思等語,是堪認證人范氏清 雪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基此,足徵證人范氏清雪 所為之上揭證述,應足為採。
⒉復參以證人即目擊證人謝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9 年6 月5 日下午,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口看到1 件車禍發
生過程,我剛好在等紅綠燈。我當時從屏東縣內埔鄉○○路 要往新中路方向行駛,你當時走信東路,就是要往公園路方 向,我當時在臺一線右邊等紅綠燈,就是屏東縣內埔鄉往屏 東市○○路上的紅綠燈口,就是信東路的紅綠燈口。我記得 當時是1 臺機車要過馬路,被1 輛汽車撞到,我當時停在該 輛機車的後面,我在該輛機車被撞到約5 公尺左右處觀察。 發生車禍後,該輛汽車的駕駛人有下車,當時汽車駕駛下車 後,該名駕駛人與機車騎士的對話我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 汽車駕駛人有無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當時我們距離約10 公尺。汽車駕駛人有下車來看機車騎士受傷的情形,我有看 到他們2 人在講話,但內容不清楚,後來汽車駕駛人就開車 走了。他們2 人談約5 分鐘左右,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 。汽車駕駛人要離開時,機車騎士當時坐在地上,都沒有講 話,她是外籍人士。事後是我打110 、119 報警並叫救護車 的,我主動報警的。我沒有看到地上或機車旁有1,000 元, 我有聽該輛汽車駕駛人說有拿1,000 元給被害人,但我沒有 看到,因為本件肇事當場我在旁邊觀察,該輛汽車駕駛人說 被害人沒有什麼事情,他只有1,000 元,這是汽車駕駛人跟 我講的。當時被害人表面上看起來沒有流血,肇事者看沒什 麼事,又聽被害人說也好像沒有什麼事,肇事人說要拿1,00 0 元給被害人,然後肇事者就走了。肇事者好像沒有留下聯 絡方式給被害人。我沒有當場看到被告拿1,000 元給被害人 ,是我上前關心時,被告說被害人沒有受傷,並說他丟了1, 000 元給被害人,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 詳 後述) 右邊停在被害機車旁之另1 輛機車是我所騎乘的機車 ,穿橘色衣服之人是我太太,當時我們一直停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 。核之證人謝雲忠就 其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證人范氏清雪所 為之上揭證述,亦均屬大致相符,是以,足認證人謝雲忠前 開所為之證述,亦為可採。
⒊再佐以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之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顯示:
「(15:38:24) 事故之女騎士( 即被害人) 頭戴安全帽出現 左下方之監視畫面,至該路口未兩段式左轉
即左轉。
(15:38:26)肇事銀色轎車由左下方監視畫面出現,隨即 撞擊該欲左轉之摩托車女騎士,致該女騎士
人車倒於斑馬線上。
(15:38:31)該銀色轎車停車,由副駕駛坐下來1 位穿白 色上衣男子,走至倒地之機車女騎士旁。
(15:38:46)銀色轎車駕駛將車往前停於路旁後,身穿黑 色上衣男子( 即被告) 下車,至倒地女子機
車旁。
(15:39:05)上開黑衣男子將該倒地機車移置路旁停放。 (15:39:19)上開白衣男子將倒地女子扶起,陪同走至路 旁,該女子走路一跛一跛,手扶腰部,腳步
緩慢。3 人走至摩托車旁談話,該白衣男子
由皮夾拿出1個東西,欲交給該受傷女騎士
,但該女騎士似不願接受,3 人繼續交談,
該白衣男子亦將手中物品一直提交給該女子
,該女子未接受。
(15:42:24)上開2 男子走回其轎車旁上車開車離開,此 時直到錄影畫面結束,警察仍未到現場。」
( 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核與證人范氏 清雪、謝雲忠前開所為之證述,亦屬一致。基此,綜上各節 觀之,足證被告於明知被害人范氏清雪業已因該交通事故倒 地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或將被害人范氏清雪送醫,即逕自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當時是因槍砲案經通緝在案,此核與證人范氏清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我只記得被告講說叫我趕快走,不 然警察來會很麻煩,我覺得當時被告叫我趕快走,並說警察 來會很麻煩的話,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被 告當時既已經另案通緝中,衡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自不願意警察到場處理,以免其因此被警方緝獲之情,應可 想像,而由之益足徵被告斯時確有逃離現場之意圖甚明 ⒋從而,基上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以,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 明文。從而,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 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 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 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 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 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而此亦 為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先予敍明。經查, 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曾停車查看,但並未對被害人范氏
清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乙節,已據證人范氏清雪、謝雲忠前揭證述甚詳 ,已如前述,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范氏清雪當時 倒在地上,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先將被害人范氏清雪扶至路旁 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在卷可佐,足徵 被害人范氏清雪於車禍發生後已因該交通事故而無法行走, 是衡之常情判斷,被害人范氏清雪顯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始無法自行行走,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詢問被害人范氏 清雪是否需送醫等語,是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應已明知被害人范氏清雪因該交通事故倒地 ,並受有傷害,惟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報警、 呼救等必要之措施,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自行駕車駛離現 場,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是堪認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自行離去之行為,實有礙被害人及時救治及事故肇責之 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 基此,堪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為明 確。是以,被告辯稱係經過被害人同意其離去後始駕車離開 現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無足採信,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 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卻擅自闖越紅 燈,因而與被害人范氏清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被害人范氏清雪業因該交通事故倒地受傷,本應停 留在現場對被害人范氏清雪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 被害人范氏清雪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范 氏清雪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害人范氏清雪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85頁背面),暨衡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節,認本件 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