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6號
PTDM,100,交聲,166,20110804,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永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
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交
聲字第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 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訂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66 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民國 100 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永妙於聲明異議狀 上所陳報,位在高雄市○○區○○里○○路130 號之住所地 ,並由抗告人之侄子吳瑞本簽收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上開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 告人,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述說明,自應為 5 日。是異議人可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0 年5 月19日之 翌日(即5 月20日)起算5 日,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內,並應加計在途期間8 日,則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為 100 年6 月1 日,則本件抗告至遲應於100 年6 月1 日前提 出於本院,方屬合法。惟抗告人於100 年7 月11日始向本院 具狀抗告,此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印可憑。因 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