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52號
PTDM,100,交簡上,5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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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氏玉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中
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之權 益不利,本院因認有前法第452 條及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之。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黃清 妹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妥,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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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