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413號
PTDM,100,交簡,1413,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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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政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梁政欽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6033 -FC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梁祐綾(年僅2 歲),沿屏東縣 萬丹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兒童 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並使用幼童安全椅,及應注意在鄉○ 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色昏暗且無路燈,惟 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使梁祐綾乘坐於後座並使用幼童安全椅,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以每小時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在上開路段超速 行駛,適上開新南路在大興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以西路段, 路基因遭沖刷而流失,而由劉國活(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坤 聖公司負責災害搶救工程,劉國活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於上揭大興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擺設水泥護欄,惟疏未放置 警告標誌、安裝夜間警示燈,因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梁 政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路過該施工路段時避煞不及,而撞擊 上揭水泥護欄,致當時坐於駕駛後座之梁祐綾,因該車禍之 衝擊力,而受有顱底頸背脫位、腦室出血、腦水腫、缺氧性 腦病變、兩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9 月21 日下午2 時48分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政欽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國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鳳玉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檢相字第62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12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車禍現場照片16張 、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員警唐文章100 年3 月15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梁政欽上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



本件被告梁政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梁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之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即其女梁祐綾死 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使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所有家 屬均承受喪失親屬之痛苦,渠等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以,查被告梁政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梁政欽係被害人梁祐綾之父,業 因本案而顯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此等之痛苦對其而言, 較諸刑罰已屬更甚,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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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