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 3.8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9 毫克)之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不慎自行摔到而受傷,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 、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堪認到場處理警 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逕對被 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 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 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是被告並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