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382號
PTDM,100,交簡,1382,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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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有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有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官有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1 月1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 年人,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59毫克之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 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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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