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25號
PTDM,100,交簡,1225,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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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仁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仁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每公升1.2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 ,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 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稱態度良好、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 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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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