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1 號、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7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0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附 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WYV- 493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00 號前,因行車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而為警盤查,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 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 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
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 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 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 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張智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 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 駕車肇事,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職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