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月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10月14 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585-BTE 號重型機車搭載謝嘉窈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之向行駛。嗣於同日10 時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 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彭月秋竟疏未注意其車 前狀況,適有黃金龍騎乘車牌號碼WYW-089 號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彭月秋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而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貿然欲由屏東縣屏東市○○路左轉 彎駛入重慶路,致彭月秋閃避不及,騎乘機車撞及黃金龍騎 乘之機車,黃金龍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 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勢,並因腦部水腦及硬膜下腔 慢性積血而受有無法進食、步態不穩之重大難治傷害。彭月 秋於肇事後,由謝嘉窈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彭月秋為肇事 人,以及肇事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金龍之配偶林榭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月秋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謝嘉窈 ,與被害人黃金龍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嗣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本來是騎乘在機車道,是被害人一直忽左忽右,所以我 才被擠到汽車道,若我原本就要騎到汽車道上,我就一直騎 在汽車道上就好,我是被擠的,我不認為我有過失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 認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導致前揭重傷害之 事實,則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9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5213號函、100 年8 月10日中榮 醫企字第1000014255號函各1 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7頁、 見99年度偵字第3365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6之1 頁) ,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置辯。 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應堪認定。 ⒉而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害人黃金龍所騎乘機車係在被告所騎 乘機車之右前方,且當時被害人黃金龍所騎乘機車係有先往 左偏移,好像要左轉,後來又往右偏移之事實,除為被告所 不否認外(見99年度偵字第3365號偵查卷第42頁、45頁), 亦經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謝嘉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則依上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右偏移 之情狀,被告於當時顯非無法預測被害人黃金龍有騎乘前開 機車左轉之可能。再者,當時被告所搭載之證人謝嘉窈,依 其經驗判斷被害人當時應為老年人一節,另據證人謝嘉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衡以證人謝 嘉窈前為被告同學,現為被告之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2頁),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又為被告騎乘機車所 搭載,衡情其與被告當有一定之情誼存在,自無就此情事故 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故堪認證人謝嘉窈前揭所為主觀之 判斷,應可採信;則依上情加以研判,當時坐於機車後坐之
證人謝嘉窈既可判斷該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為老人,合理之推 論,被告亦應可判斷無誤。則基上說明,被告既非不得預見 被害人於當時有騎乘機車左轉之可能,亦可判斷騎乘該機車 之被害人為老人,則被告更應加小心謹慎為是,以避免撞及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所載(見警卷第11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其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致被害人因此受 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 取。
⒊雖臺灣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彭月秋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行駛 禁行機車道有違規定」等情,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亦鑑定認為:『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 意見一文字改為「黃金龍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未 依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7 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2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事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17日覆議字 第0996203054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33頁),惟因前開2 委員會進行鑑定時,並未參酌證人謝嘉 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本院因認該鑑定意見參酌資 料,尚未充分,其等據以推論鑑定之結果,即有未合之處, 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係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惟行駛於機車道僅屬行 政違規之行為,並非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此亦可參前揭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明,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特此指明。
⒋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㈠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係欲左轉一 情,業據證人謝嘉窈證述如前,互核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薛錦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將車輛扶起 ,要拍照時發現A 車有打閃左邊的方向燈,A 車就是本件被
害人黃金龍的機車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 14 頁 ),堪認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確係欲左轉重慶路甚明 。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快車道處 ,而非位於機車道之右方,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明確(見警卷第10頁),則依此情研判,倘若當時被害人 係要採行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其騎乘之機車,衡情應會靠 慢車道右方,以使其騎乘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得以 進行待轉,如被害人係靠慢車道右方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 之刮地痕,應起始於慢車道右方附近,而非在快車道處,故 被害人當時並未採行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自堪以認定。因 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內側車道,係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 除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外(見警卷第24頁、100 年度偵 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30頁),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函覆明確 ,有該局100 年4 月28日屏警交字第1000023242號函附卷足 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24頁),參照前揭規 定意旨,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規定應進行 兩段式左轉,被害人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致遭後方機 車追撞,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要屬無 疑。而臺灣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事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同認被害人有 上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參,亦可資參 照。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 被告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其 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查被告於案發後,由謝嘉窈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彭月秋為肇事人,以及肇事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 謝佳窈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復有警方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頁),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 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 前揭重大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洵非輕微,其家屬勢將耗 費相當多之心力及金錢加以照顧,被告帶給被害人家庭之財 務及精神負擔應屬甚鉅,且加諸於被害人家屬之人倫親情上 之痛苦更屬不堪,足見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迄至本院審理 時,猶仍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 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 轉之疏失,被害人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