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楊時福
李明梅
張修齡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47,053,306 元,應繳納裁判費16,052,5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5,110,97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29,
893,531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裁判費14,619,3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3,677,71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計算,因本院於100年7月 20日裁定附表第5頁第47項漏未計算23.48平方公尺及原告於 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關於7、9、10號抄紙機組機器設備與 損害賠償金部份追加、減縮及追加抵押設定之損害賠償金如 附件所示(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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