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箴
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被 告 歐陽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點零四平方公尺,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字第0一六六六七號收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 100年7月4日經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126地號,面積697.0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惟訴外人即 原所有人藍清海前84年7 月31日以建築為目的,提供該土地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4年字第016667 號收件、同年7月31日登記),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0日 至94年7 月19日為止,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嗣前開地 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應已歸於消滅,然被告迄今仍未塗 銷登記,並繼續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面積放置兩只貨櫃。就此 ,原告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然因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 申請塗銷,必須提出原始設定文件,但相關資料都由權利人 即被告保管中,所以前項申請因其未能補正,而遭地政機關 駁回在案。是系爭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間期滿而歸於消滅,迄 未塗銷登記,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各乙件為佐(詳卷宗第4、5頁),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0005367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78至8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在民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設有最短期間 之限制,故當事人之約定,不能不認為有效。又法律關係定 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 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 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 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 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42號判例、同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約 定並登記「自84年7月20日至94年7月19日」止,則其存續期 間自於94年7 月19日屆滿後,於翌(20)日即歸於消滅。從 而,系爭地上權既已歸於消滅,其地上權登記卻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面積69 7.04平方公尺,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4年字第016667號 收件,同年7 月31日登記,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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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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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2,582元 │原告繳納;被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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