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號
ILDV,100,訴,75,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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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祺展  寄羅東郵.
被   告 林楷迪
      林陳雪霞
      林青蓉
      林紅琪
      林玟秀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准依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被告各取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提存物受取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本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更 正並減縮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最末於100年6月21日以準 備四狀減縮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與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陳雪霞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60 0,258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17,268元並執行費用4,802元之債務未償,此 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庚字第5197號債權憑 證可憑。而原告前開債權業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就被告林陳雪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200萬元(以下簡稱 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利予以執行。卻遭上開提存所以未能 提出受取權人林陳雪霞等5人(即被告 )就系爭提存物已判



決分割或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為由,而否准原告關於收取之 聲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 物,其受取權人係被告,渠等始有領取或請求判決分割或協 議分割之權,惟被告林陳雪霞怠為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 上開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陳雪霞 行使請求分割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229條、第23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28 條、第 830條、第831條為附表編號四所示聲明之請求。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提出之書狀則辯稱 :
(一)系爭提存款,其歸屬尚待另案作確定:
原告明知鈞院97年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應履 行給付1200萬元,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9日、97年12 月25 日分別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被告通知解約後始於98年12 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款。而被 告已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請求回復原狀,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2號事件繫 屬在案,雖其後被告遭敗訴判決,然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自需俟被告敗訴確定,系爭提存款方確定為被告所有。(二)原告代位被告林陳雪霞收取1200萬元中之624,679 元於法 不合:
被告林陳雪霞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除此之 外,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別無權利,故原告欲代位被告林陳 雪霞要求其他被告協同收取提存款中之624,679 元,應難 謂適法。且被告林楷迪林青蓉林紅琪林玟秀亦無「 同意林陳雪霞收取624,679元 」之義務。再者被告林陳雪 霞應給付原告之600,258元部分業經鈞院96 年度家訴字第 41號民事判決確定,本無庸再行起訴。至於原告所述利息 部分,該利息究依何判決而來?未見交代,況對利息應不 用再付利息,則原告為利息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2、73、7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25及其上同段224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段122巷12號4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原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於97 年4月16 日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宏洲,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 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原告於



向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即 林楷迪)共給付1200萬元,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 蓉、林玟秀林敏欽(即林楷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57,43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在案。
(二)原告遂於98年1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 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經以98年度存字第4193號 准予提存在案,提存系爭提存物,並設有:「 1、出具上 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提存人單獨所有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3筆、建物1筆 )。2、出具給付提存 人200 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 得領取。」之受領要件。
(三)原告於99年4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 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書內容,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 依約清償…」,更正為「依判決清償…」,又刪除關於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原所記載 :「 1、出具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提存人 單獨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3筆、建物1筆)。2 、出具給付提存人200 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人領取提 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之條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99年6月9日以(98)存智字第4193號函准許更正並 確定在案。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於99 年7月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99年4月30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4月28日宜院 瑞99司執庚字第5197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債務人即被告林陳雪霞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37751 號事件繫屬。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林 陳雪霞對系爭提存款之權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 年7 月26日以存智字第4193號函覆「…本件同意就受取權人林 陳雪霞得領取之應有部分於新台幣605,060 元之範圍內為 扣押」;嗣執行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北院木99 司執火字 第37751 號執行命令函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許 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現金新台幣605,06 0元」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9年9 月1日以 存智字第4193號函覆「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 台幣12,000,000元為受取權人林紅琪等5 人公同共有,應 由受取權人林紅琪林玟秀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林陳 雪霞、林青蓉等5 人共同領取。本件應經受取權人協議分 割或訴訟分割後,始得准許債權人就林陳雪霞應有部分收



取。」。原告雖後復持上開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聲請上開 提存所請求領取被告林陳雪霞應有部分提存物605,060 元 等情,上開提存所即於99年9月9日以(99)取智字第2742 號函覆以「本件提存物12,000,000元係受取權人林陳雪霞林清蓉林楷迪(原名林敏欽 )、林紅琪林玟秀等5 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 同為之,除得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1 人或 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本件台端未能提出受取權人林陳雪霞 等5 人就本件提存物已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說明,台端依執行命令聲請收取林陳雪霞應有部 分之提存物605,060 元乙節,本所歉難辦理」等情。嗣經 原告聲明異議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22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確定。(五)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197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 4193 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37751號 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9月9 日(99)取智字第274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774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 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97號執行卷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7751號執行卷宗可憑,並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原告進而主張,其為被告林陳雪霞之債權人,系爭提存物之 受取權應由被告共同行使,被告林陳雪霞怠於行使其就受領 系爭提存物之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其債權,故原告自得代位 被告林陳雪霞行使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之分割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830條、第823 條、 第824條、第828條、第831條為附表編號四 所示聲明之請求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七、經查,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 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是提存既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 ,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 ,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依前所述,原 告依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提存物 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屬於 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 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是被 告因原告之上開提存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有隨時請求交付系 爭提存物之權利,而非因原告上開提存即取得提存物之所有



權。又被告因上開提存事件取得對上開提存所關於系爭提存 物之受取權,且被告之受取權必須全體被告共同行使,始得 受領系爭提存物。是被告因上開提存事件所取得之提存物受 取權,顯非因繼承關係而生公同共有關係,而僅係源自上開 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使被告有同一債權, 且債權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自當有不可分債權之性質。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提存物之歸屬尚待另案判決等情,因原告 上開依前述判決所為之提存行為,已屬有效,依前所述亦未 有系爭提存物歸屬問題,是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可採。次查, 再承前所述,系爭提存物於被告共同領取前,尚無所有權移 轉之效果,是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歸屬上,於原告提存之時, 尚非屬被告所有物,被告僅取得受領提存物之權利而已,是 原告就此代位被告林陳雪霞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及其孳息, 並無理由。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享有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 亦即主張被告有請求上開提存所給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 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係由數債權人即被告所相關, 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自得爰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可為參 考)
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又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44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方法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聲明之拘束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831 條有明文規定。至於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 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一)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被告間,就系爭提存物受 取權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且被告間就受取權



之分割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未據被告為爭執。而原告 為被告林陳雪霞之債權人,因被告林陳雪霞怠於行使其隨 時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受取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代位行使被告林陳雪霞對於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之分割請求 權,即屬有據。
(二)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債權人相互間, 準用291 條之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3條第3 項、第291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系爭提存物之受 取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其他約定,則依前述說明, 則各被告自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是被告就系爭提存物受取 權之比例即各為5分之1,而並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各被告 應有部分5分之1 之比例為分割,即各被告取得240萬元之 受取權,始為公平。又而原告雖以附表編號四所示先位聲 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聲明為分割請求,然原告 此部分聲明本不存在互為對立會排斥之請求,而必須以預 備合併之方式進行訴訟,其真意僅為分割方法之聲明,而 依前所述本院裁判分割並不受當事人上開聲明之拘束,故 縱原告上開以先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分割方 法之主張,縱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分 割準共有之債權之目的既已滿足,此部分爰無庸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一併敘明。
九、又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關於向提存所受取提存物之權利之強制 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規定。亦即執行 法院先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嗣執行法 院再以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在提存所之提存 物或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提存所之提存物受領權或返還請求 權移轉於債權人或由執行法院命提存所將經支付與債務人之 提存物,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 。是強制執行法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執行 方法本無命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收取之規定,是就被告林陳雪 霞對系爭提存物受取權利經分割後,關於強制執行之方法亦 無從命被告林陳雪霞為同意原告收取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 附表編號四為先位聲明第二項(同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顯然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林陳雪霞請求分割轉共有性質之系 爭提存物受取權,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準共有 性質之其他財產權之分割,既準用分割共有物規定,則裁判 分割之效力,當屬形成訴訟,自無需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



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是原告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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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
│一 │壹、先位聲明:
│ │一、被告等人應同意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 │ 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 │ ,(代位)收取新台幣(下同)624,679元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強制執行 │
│ │ 費用4,802元。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貳、備位聲明:
│ │一、被告林陳雪霞應給付原告624,679元及自起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強制執行費用4,802│
│ │ 元,被告全體應同意被告林陳雪霞就先位聲│
│ │ 明所示提存物領取前揭款項合計金額向原告│
│ │ 清償。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二 │壹、先位聲明:
│ │一、被告等人應同意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 │ 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 │ ,(代位)收取60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5計算之利息並強制執行費用4,802元及利│




│ │ 息24,421元。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貳、備位聲明:
│ │一、被告林陳雪霞應給付原告600,258元及自起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強制執行費用4,80 │
│ │ 2 元及利息24,421元,被告全體應同意被告│
│ │ 林陳雪霞就先位聲明所示提存物領取前揭款│
│ │ 項合計金額向原告清償。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三 │壹、先位聲明 │
│ │一、就系爭提存款及其孳息由被告林陳雪霞分得│
│ │ 5分之1,其餘由其他4名被告公同共有。 │
│ │二、被告林陳雪霞應同意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
│ │ 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
│ │ 存物代位收取600,258元及自本筆錄繕本送 │
│ │ 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4802元及利│
│ │ 息24421元。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貳、備位聲明 │
│ │一、就系爭提存款及其孳息由被告林陳雪霞分得│
│ │ 5分之1,其餘由其他4名被告共有,每人應 │
│ │ 有部分均為4分之1。 │
│ │二、被告林陳雪霞應同意原告就台北地院提存所│
│ │ 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代位│
│ │ 收取600,258元及自本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及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4,802元及利息24,42│
│ │ 1 元。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四 │壹、先位聲明 │
│ │一、就系爭提存款及其孳息由被告林陳雪霞分得│




│ │ 5分之1,其餘由其他4名被告公同共有。 │
│ │二、被告林陳雪霞應同意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
│ │ 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
│ │ 存物代位收取600,258元及自本筆錄繕本送 │
│ │ 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4,802元及 │
│ │ 利息17,268元。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貳、備位聲明 │
│ │一、就系爭提存款及其孳息由被告林陳雪霞分得│
│ │ 5分之1,其餘由其他4名被告共有,每人應 │
│ │ 有部分均為4分之1。 │
│ │二、被告林陳雪霞應同意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
│ │ 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之提│
│ │ 存物代位收取600,258元及自本筆錄繕本送 │
│ │ 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4,802元及 │
│ │ 利息17,268元。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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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