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李志翔
訴訟代理人 陳韶言
被 告 王方華
黃麟詠
游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方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王方華預見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 融卡等,提供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 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 蘭市富翔餐廳旁,向被告黃麟詠、游奕緯(原名游政鑫)以每 一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印鑑、金融卡 等物,被告黃麟詠、游奕緯二人即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時、地,被告黃麟詠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稱合庫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稱彰銀宜蘭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售予被告王方華, 被告游奕緯則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合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 金融卡等物售予被告王方華。被告王方華於收購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後,即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可」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即利用人性之弱 點,於97年4月間,分別佯以參加運動賽事之押注過關,獲 得高額獎金,須先繳納稅款為由,或佯以抽中高級床組,須
先繳納稅金為由,或佯以兒予替人作保,借錢者未還錢,要 抓兒子抵債,須先匯款始放人為由,分別以電話向原告李志 翔等人行騙,原告李志翔不疑有詐,分別依指示之款項匯款 60萬元、30萬元至上開被告黃麟詠申設之帳戶內,後經原告 李志翔等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按民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 不法詐騙而連續匯款高額款項,損失高達90萬元,被告之詐 騙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業已於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352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則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等人自應對於 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5條、213條第1項、216條第1項,分別 就損害賠償方法與損害賠償範圍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因遭被 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損失90萬元,則被告等人 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負責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90萬元損失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麟詠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但在執行中沒有能力可以賠償,而且我們確實也沒有拿到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62頁)三、被告游奕緯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錢不是由我們拿走,但是 我們確實有提供帳戶,我被判刑部分已經在執行緩刑中。因 為已經被高等法院認為不能再上訴,所以我接受該事實,目 前我沒有辦法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61頁)
四、被告王方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言詞辯論到 場時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有意見也沒用,因為已 經被駁回了。本來向伊借帳戶的人是表示要炒作股票用的, 伊也是這樣跟其他兩位被告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王方華預見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鑑、金融卡等,提供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 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 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 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向被告黃麟詠、游奕緯(原名游政鑫) 以每一帳戶5000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被 告黃麟詠、游奕緯二人即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在上開時、地,被告黃麟詠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宜蘭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及彰銀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售予被告王方華,被告游奕緯則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宜 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售予 被告王方華。被告王方華於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 融卡等物後,即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即利用人性之弱點,於97年4 月間,分別佯以參加運動賽事之押注過關,獲得高額獎金, 須先繳納稅款為由,或佯以抽中高級床組,須先繳納稅金為 由,或佯以兒予替人作保,借錢者未還錢,要抓兒子抵債, 須先匯款始放人為由,分別以電話向原告李志翔等人行騙, 原告李志翔不疑有詐,分別依指示之款項匯款60萬元、30萬 元至上開被告黃麟詠申設之帳戶內,後經原告李志翔等查證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 572號、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95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357號等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詐欺刑事 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警刑偵四字第0981107875號等刑案偵查卷 宗)查對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均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均易遭詐騙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為將渠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 售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
使用於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遭受詐騙並匯款共計90萬元, 則被告3人顯係基於故意而幫助該詐騙集團蒐集或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為詐騙行為,渠等之 不法幫助行為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3人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 前揭法文闡述,即應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其辯解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無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90萬元,向被告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詳如附表所示)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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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或│利息起算日 │
│ │ │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 │
│ │ │聞紙之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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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方華 │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國100年5月11日│
│ │ │(本院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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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麟詠 │民國100年6月8日 │民國100年6月9日 │
│ │ │(本院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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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游奕緯 │民國100年6月21日(│民國100年7月12日│
│ │ │公示送達)、(本院│ │
│ │ │卷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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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800+借提費3900(即1950×2)=1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