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3號
ILDV,100,訴,103,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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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曾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宜福
被   告  洪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春德民國98年3月31日中午,駕駛 車牌V2-798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由 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 員山鄉○○路○段21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洪春德意識清楚,所駕 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致撞及適在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乘,欲在該處右轉進入宜 蘭縣員山鄉○○路○段210號員山農會前之車牌號碼M8U-697 號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右側股骨幹末端骨折及右腳 踝外踝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 638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居家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 費用11, 400元、助行器支出1,000、膳食費1,440元、機車 修理費用6,500元、工作薪資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本案刑事歷審調查結果,本件顯係原告貪快,突然違規右 轉至被告車前,而被告當時車速甚慢,準備靠右停車,而衡 諸常情,任何欲靠右停車之駕駛人,視線上必須專注於右方 後視鏡,並注意右後方有無車輛經過,本無可能注意左前方 車前狀況,尤其,左方係快車道,機車依法不得行使於快車



道,從而,就原告之「違法」出現在左方快車道之際,現實 上正欲靠右停車之被告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極為明確。又 本件除並無預見可能性外,亦屬實務上「容許信賴」原則之 典型,蓋被告之注意義務無從及於他人之違規行為,甚至應 該說,就準備靠右停車之情形,依法被告當時之注意義務本 來就是應該放在注意右方照後鏡及右後方道路狀況,而非刑 事判決所述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㈡、本件刑事過失部份尚有諸多疑點待查,諸如,何以員警李恩 堂所劃之車禍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載告訴人受傷為「左腳」 ,而驗傷單卻係「右腳」?又何以現場員警稱現場並無監視 器並拒提供,然30公尺外警局門口即有一支,另一邊30公外 農會門口一有支?另本件車禍現場係員山鄉農會門口,乃員 警李恩堂卻於事故現場圖填載案發地點為「宜蘭縣員山鄉○ ○路○段120號」,此與案發地點相距200公尺之遠?再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圖員警經李恩堂單方製作後,全未交予被告確 認、簽名?再者,員警李恩堂證述案發現場離其辦公室30公 尺,當時有聽到聲音云云,亦顯與事理不符,蓋:如於辦公 室內得聽見30公尺外之撞擊聲,那是何等嚴重之車禍,則何 以系爭汽車車頭沒毀損?系爭機車沒受損?沒撞擊點?機車 騎士亦未被彈開?系爭機車亦未被彈開反係與系爭汽車緊接 於一起?
㈢、本件回歸民事部份,被告確實並無過失,然倘考量刑事確定 判決之一致性,亦請鈞院斟酌,本件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載敘,原告之違規本為肇 事主因,又被告原僅有「違規佔用慢車道」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屬肇事次因,今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並無「違規佔用慢車道」,則所餘者,僅剩「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眾所週知,「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多為別無任何可 用之法規下,勉予適用以利傷者求償之依據,事實上,當員 警筆錄上一經記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根本上被告往往 無從或難於答辯,而法院亦難免依據該筆錄或鑑定而為判決 ,但此是否適法而合於事理,極待鈞院明鏡糾正。綜上,本 件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其過失亦僅佔百分之十,蓋原告之過 失本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本為百分之60至80間,今查明被 告復無「違規佔用慢車道」,僅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是過失情節尤更輕微,是兩造過失比例當約為1:9,即被告 有百分之十之過失,原告則應為百分之九十。
㈣、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 31日中午,駕駛車牌V2-798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 鄉○○路○段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 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1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 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洪春德 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適在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乘、欲在 該處右轉進入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10號員山農會前之 車牌號碼M8U-697號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右側股骨 幹末端骨折及右腳踝外踝骨折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宗),而被告 因其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 第108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無訛。是 以,被告確實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原 告前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之,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 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四、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91,020元之損害, 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且所受之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身體傷害,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並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87,638元(計算式:614元+577元 +81,373元+300元+300元+414元+432元+180元+240元+360元 +740元+292元+576元+240元+2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 320元+240元=87,638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1至25頁,下 稱附民卷),堪認係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必需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 院需人看護,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惟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支出看護費用12,600 元(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 12,6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核非必要,應予駁回。3、在家修養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手術後居家生活需人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等 語,並提出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0元之收據2張以佐(見附 民卷第9頁),另參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位記載「...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須休養復健至 少6個月。」(見附民卷第4頁)等語,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受傷後六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 日常生活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受傷期間需人看護之費用 225,000元,應予准許。
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並提出收據(見 附民卷第6、7頁)為證,而就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末端骨折 及右腳踝外踝骨折傷害之情節而論,因係原告下肢骨折之傷 害,衡情勢必影響原告之肢體行動機能,故原告主張之交通 費用應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1,400元,此 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5、關於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 傷害,而購買助行器支出1,000元,並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10頁),堪認應屬原告骨折術後所需使用之 輔助器材用品,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6、膳食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膳食費1,440元,惟原告並未 提出收據以憑,又原告不論受傷與否本即有飲食之需求,且 其復未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必需食用醫院特別為原告所提供 之膳食,而有另行支出上開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原告係因 本件車禍受傷,始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7、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於事發時騎乘之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尚須支出修理費用6,500元,業提出收據1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8頁)堪信屬實,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此筆修繕費,自屬有據。
8、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陳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 體傷害,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工作薪資200,000元云云,雖 依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 自員山鄉農會領得薪資所得為97年度47,187元、98年度10, 139元、99年度55,095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員山鄉農 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或薪資證明,以資佐證其確實固定受僱於 員山鄉農會之事實,原告是否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仍於 受僱狀態,尚難據以推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受 領薪資之損失200,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 0元部分:
1、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 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 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 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 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幹末端骨折及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 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給付慰撫金。
2、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3、查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可認其侵害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方法、兩造經濟狀況、社會 地位、原告受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並調 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認原告慰撫 金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 ,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394,138元(計算 式:87,638元+12,600元+225,000元+11,400元+1,000元 +6,500元+50,000元=394,138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且疏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3 日覆議字第0996202578號函附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0865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乃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 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而應由被告負25%之責任,原 告負75%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98,535元(即394,138元×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自認已先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40元、 76, 518元、10,940元,合計88,898元(見附民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7、49頁),則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9,637元(計算式:98,535元 -88,898元=9,637元)。
六、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而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究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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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