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張文通
張木桂
張叔義
被 告 吳依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萬2,387 元(即原告請求
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價額,計算式為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6.11㎡×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 ),應
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