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林阿旺 原住宜蘭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 明按期繳納價金,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卻逾期未繳納,嗣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 院95年度執未字第6796號債權憑證)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於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 請人。然聲請人先後於 100年4月間、5月間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 故請求鈞院囑警調查相對人住所以利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倘 囑警查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時,則請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暨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雖可證明其確於10 0 年4月、5月間先後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通知函,經 郵局兩度以招領逾期退回,然此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一時未返住居所所致。然嗣經本院依聲請人所 請囑相對人戶籍所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其現 有無實際居住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巷9之1號4 樓戶 籍地,或已行方不明之情,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其未居住於 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則有該局100年8日羅警偵字第1000 056848號函文乙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應認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而得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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