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被 告 A○○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被 告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第六二七
九號、第一一三七五號、第一二五○○號、第一四四一三號、一四六九二號、第一四
八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扳手壹支沒收。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現在臺灣高雄 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A○○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三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係癸○○單獨一人所為 ,附表壹編號二、三號,癸○○與A○○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附表壹編號 四、五號,癸○○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乙○○部分已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附表壹編號六、七號,乙○○與A○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壹所述之方 式,事前將機車車牌卸下後或懸掛竊來之車牌或竊取機車及車牌後,騎乘機車, 連續趁丁○○、亥○○、辛○○、子○○○、酉○○(原名黃美娣,改名酉○○ )、戌○○、申○○等人徒步行走將皮包側背於肩上或騎乘機車時將袋子置於機 車腳踏板上不注意致不及防備之際,趁機奪取如附表壹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後,將現金取出花費,證件等物則丟棄。
二、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三民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 市○○○路九十三巷四號前,竊取鄭景耀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XJZ─九七三號 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以掩飾其於前述附表壹編 號五之時間、地點,與乙○○共同搶奪酉○○之皮包之犯行。三、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搶奪等案件,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於宣判當日(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 十分許,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竊取潘登科之父親潘春民( 已死亡)所有,由潘登科使用之車號GH九─六○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車牌 卸下,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八九 巷一號前竊取洪宜妙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HS六─○一一號車牌一面,得手後, 將竊得之HS六─○一一號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GH九─六○三號機車上,並 與A○○於前述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戌○○之皮包一只。四、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之二號 附近,明知癸○○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辛○○、林幸樺所有之信用 卡各一枚,係癸○○搶奪得來之贓物(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竟予以收受,並 於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持該二枚信用卡至高雄市○○路一五○號黃 ○○開設之美容院擬以假刷卡而向銀行詐取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黃○○明知巳 ○○所持有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姓名分別為「辛○○」、「林幸樺」,巳○○ 並非持卡人,亦未消費,竟與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向不知情之張瑞蘭借得其經營之千綺美容美體名店(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五○二號)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將前開辛○○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新台幣( 以下同)二千元,經以電話向信用卡機構查詢授權碼後,交易成功,使發卡銀陷 於錯誤,以為有該筆交易,惟黃○○事後見巳○○持有之二枚信用卡,姓名不相 同,因己意而中止詐欺行為,乃向巳○○稱該信用卡無法使用,並將空白之簽帳 單撕毀,事後亦未向發卡銀行完成請款手績,故未詐得財物,巳○○隨即將該二 枚信用卡丟棄在路旁之垃圾筒。
五、嗣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七十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起出搶奪所得之贓款 八千三百元及竊得之XZJ─九七三號車牌一面。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
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循線查獲A○○、巳○○及黃○○。六、案經潘登科、洪宜妙、戌○○、申○○、亥○○、宇○○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及其鳳山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癸○○坦承附表壹編號二、三、五之搶奪犯行及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四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未搶亥○○及子 ○○○,被害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不是伊所搶,亥○○說當時她與她 兒子在一起,為何她兒子沒有抓住伊云云;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附表壹編號六 、七、八號及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稱:搶奪部分之犯行為前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搶奪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訊之被告A○○對於附表壹編號三、六、七號所示 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癸○ ○載我,癸○○下手搶奪,伊事先不知情云云;訊之被告巳○○固坦承收受癸○ ○交付之二枚信用卡,惟矢口否認對於該二枚信用卡有贓物之認識,亦未拿給被 告黃○○刷卡消費,並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是癸○○搶奪而來,只是交由黃○ ○查詢云云;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巳○○打電話來說要做臉,到店裡時問伊是否有刷卡,伊 表示有,但要徵信,第一張卡是巳○○的女朋友丑○○拿出來,由巳○○交給伊 ,查詢信用卡後,銀行說是掛失卡,巳○○說拿錯了,又拿另一張卡出來,伊打 電話到銀行詢問信用程度,銀行的人說帳戶還有錢可以使用,伊告知銀行信用卡 有效日期、卡號及金額二千元,取得銀行之授權碼後,伊發現信用卡上並非巳○ ○之姓名,就拒絕給巳○○刷卡,並將簽帳單撕毀,亦未向銀行請款,伊是店家 自有向發卡銀行查詢授權碼之權利云云;黃○○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黃○○尚 未完成刷卡手續,亦未請款,尚未著手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僅係預備詐 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未處罰詐欺預備罪,是黃○○之行為應屬不罰之行 為。
二、經查:
(一)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先敘明。附表壹編號 三、五、六、七所示之搶奪之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癸○○、乙○○之 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癸○○、乙○○、A○○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其等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經被害人丁○○、辛○○、酉○○、戌○○ 、申○○、潘登科、洪宜妙、鄭景耀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被告癸○○搶得之辛○○所持有之辛○○及其姊姊林幸樺所有之聯邦銀行發 行之信用卡各一枚,交予巳○○持以向黃○○刷卡消費,但未得手(收受贓物 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詳後述)一節,業據巳○○、黃○○分別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辛○○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二號千綺美容美體名店刷
卡消費二千元,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所列印之辛○○所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金額、時間、 地點及交易是否成功之資料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按,並有潘登科、洪宜妙、 鄭景耀、戌○○及酉○○領回其等遭竊之機車、車牌及遭搶之現金三千五百元 、八千三百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復有被告癸○ ○、乙○○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癸○ ○、乙○○及A○○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癸○○與A○○之搶奪犯行,業據癸○○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A○○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癸○○行搶時,伊在癸○ ○騎乘機車之後座等語不諱,而癸○○於警訊中供承: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伊騎乘機車後載A○○ (綽號狗仔),搶得財物平分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偵訊 中復陳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我騎機車載A○○,見丁○○而 起意行搶,A○○知道我要搶,搶得之五千元(被害人丁○○稱六千元)與A ○○平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第六頁反面);被害人丁○○於警 訊中亦陳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郵局前,遭二名男子騎乘一部機車搶走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 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千元左右)等語在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 癸○○搶得該行動電話後,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蔡必顯,作為抵償癸○○先前 向蔡必顯借用未返還之行動電話,案發後該行動電話亦經丁○○取回等情,亦 據證人蔡必顯於警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訊中陳明(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五頁),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癸○○、A○○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亦堪 認定。被告癸○○所為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癸○○分別於 警訊中自白,被害人子○○○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六月十 六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指訴明確,並均當場指認確係 被告癸○○所為無訛,雖被害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明確指認癸○○,惟 其於警訊中已陳明:當時我有與歹徒拉扯手提袋,在拉扯中歹徒安全帽掉落在 地上,我有看到他的面目,可以確定是癸○○行搶的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警訊筆錄),亥○○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早上七時四十 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被搶奪皮包一個、現金約二千元,我有看清楚是 癸○○搶我的,癸○○搶我時,我不讓他搶,兩人有拉扯,他的安全帽有掉下 來,機車有倒下來,我有清楚看到他的臉,偵查時說看不清楚,是我怕他會帶 流氓來我家打我,我會怕,我先生中風,人不方便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在卷,被害人亥○○、子○○○於警訊中即已明確指認係被告癸 ○○所為,於本院審理中亦復明確認被告癸○○,被害人與癸○○並無冤隙, 自無任攀誣被告癸○○之理,況如非被告癸○○所為,被害人當不致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認其等犯行,是被害人亥○○、子○○○之指訴,自
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癸○○、乙○○、A○○之自白與被害人所指 訴遭搶奪之情節,其時間、地點、遭搶之財物大致相符,因此被告癸○○、乙 ○○、A○○所為如附表壹所示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乙 ○○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連續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趁行走之路人或同 為騎乘機車之婦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及竊取機車,嗣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刑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五七一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 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是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即非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右揭收受贓物,及被告巳○○、黃○○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癸○○收受前揭信用卡,並持以至 高雄市○○路一五○號黃○○開設之美容院刷卡之事實,黃○○亦坦承巳○○ 持二枚信用卡至其開設之美容院刷卡,第一枚因已掛失止付,無法交易,第二 枚信用卡,經黃○○向發卡機構查詢授權碼後,發覺二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 姓名不同,而將簽帳單撕毀,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等事實,雖巳○○否認有收 受贓物犯行,巳○○及黃○○均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巳○○所持有之辛○○、林幸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係癸○○與A○○於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辛○○搶奪而來,已如前述,被告巳○○所 收受之前開信用卡他人遭搶奪之贓物,洵屬無訛。又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見癸○○手上提著搶得之皮包,即向癸○○表示,如有搶 到信用卡,就給伊,伊有認識的店可以盜刷,癸○○就向巳○○表示該皮包是 搶來的,並當場自該皮包內取出該二枚信用卡交付巳○○等情,業據癸○○於 警訊中陳述明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癸○○於偵訊中亦陳稱: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搶得現金三百元及信用卡二枚,巳○○當天即拿去,他知 道是我搶奪而來的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第六頁反面)。另巳○○ 於警訊中亦坦承:八十九年十二月「雄仔」(指癸○○)住在我家,有天我看 到家中桌上有二張信用卡,我問他可不可以刷,他說要有認識的商家,不然會 被捉,我向他說有認識的美容師(指黃○○)可前往刷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我確有拿信用卡前往黃○○設於高雄市○○路一五○號 二樓之美容院刷卡,我先打電話過去,向黃○○表示手上有二枚信用卡,黃○ ○表示她缺現金,叫我過去,我到達後,將二枚信用卡交給她,過一會兒,她 說二張卡都不能刷,我拿回卡,到外面就把信用卡丟到垃圾筒中等語明確(九 十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被告癸○○與巳○○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至,又該二 枚信用卡分別為辛○○及林幸樺所有,信用卡之背面分別簽有辛○○及林幸樺 之姓名,業據辛○○於警訊中陳明,並為被告巳○○、黃○○所不否認,益徵 被告巳○○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另前開二枚信用卡均係被告巳○○交付黃○○
,以人工刷卡機刷卡後,並由黃○○以電話詢授權碼完成交易等情,業據黃○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丑○○於本院結證:被告巳○ ○拿信用卡給被告黃○○,拿幾張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給被告黃○○,他們 交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刷卡之時,被告二人的交談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 管制組所列印之辛○○所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遭盜刷之金額、時間、地點及交易是否成功之資料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 稽,而該資料表交易是否成功欄,記載「是」,表示交易已完成,是被告巳○ ○、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已著手於信用卡盜刷之詐術行為甚明 。刷卡後,黃○○見巳○○所持有之信用卡二枚,姓名不同,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並向巳○○佯稱刷卡未成功,並將簽帳單撕毀,亦未向發卡之聯邦銀 行申請付款等情,亦據黃○○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聯信卡字第○○四二號函附於審卷可按。綜上說 明,被告巳○○、黃○○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巳○○收受 贓物、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癸○○有關事實欄二,被告乙○○有 關事實欄三部分,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各一支竊取機車或車牌,核被告癸○○、乙○○此 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壹中編號一至編號五,A○○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三、 六、七所為,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癸○○與A○○間,附表壹編 號四、五之犯行,癸○○與乙○○間,附表壹編號六、七之犯行,乙○○與A○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加重竊盜 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及搶奪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A○ ○先後多次搶奪犯行之時間亦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 人雖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就被告癸○○與A○○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癸○○、乙○○均係持凶器竊取機車或車牌,得手後懸掛竊得之車牌於其等 所有之機車或竊得之機車上,以供行搶之用,其等所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搶 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 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巳○○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潘梅鳳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二十 七條減輕其刑。被告巳○○與黃○○間就上開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癸○○、A○○、乙○○,已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巳○○、黃○○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分 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癸○○、A○○、乙○○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其等三人貪圖個人私利,各別或共同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 際趁機奪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次數,及所搶得之財物,不但嚴重破害社會治安 ,更造成被害人行走或騎車時心理上所產生之莫名恐懼、財務之損失,惡性匪輕 ,兼衡被告癸○○、A○○、乙○○三人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搶奪犯行,態度均 尚稱良好,被告巳○○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困難,被告巳○○、黃○ ○盜刷信用卡,惟未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巳 ○○、黃○○所受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扳手二支,分別為被告癸○○、乙○○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癸○○、乙○○分別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所示 之時、地,乘被害人己○○○、B○○○、丙○○○、庚○○、玄○○、天○○ ○、寅○○、郭玉燕、C○○、午○○、卯○○、邱淑琇、戊○○、宇○○、未 ○○、地○○、甲○○、辰○○等人不備,搶奪其等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 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癸○○亦涉搶奪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是其警訊中固一度自白 ,被告之陳述前後顯有不一之瑕疵;而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訊中,經警命其 當場指認被告癸○○,均已陳明無法指認行搶之人,被害人戊○○、庚○○、玄 ○○、辰○○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未看清楚搶奪之人,無法指認等語(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六十四至七十頁,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而被害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警察帶被告癸○○來,我不認識,當天色 很暗,僅看到背,且戴安全帽」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搶我的人突然從我後面搶了就走,我沒有看 清楚搶我的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前揭被害人於警 訊及所述,均無一人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癸○○,參諸一般機車搶奪犯 罪態樣,常係行進並瞬間奪取財物,並迅即騎機車逃逸,被害人鮮見能泠靜、明
確辨認,自難在無其他贓證物之佐證情形下,憑被害人等不確定之指訴,即令被 告擔負搶奪之罪責。此部分起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癸○○所 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壹編號四、五及附表 貳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時、地,乘被害人庚○○、玄○○、天○○○、寅○○、 郭玉燕、C○○、午○○、卯○○、邱淑琇、戊○○、子○○○、宇○○、未○ ○、地○○、甲○○、酉○○(原名黃美娣)、辰○○、壬○○○、宙○○等人 不備,搶奪其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及貳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財物,均得手 後逃逸,因認被告乙○○亦涉搶奪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連續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 車趁行走之路人或同為騎乘機車之婦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及 竊取機車,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七一年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 壹編號四、五及貳編號四至二十所示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就被告乙○○所涉之此部分事 實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關於被害人黃玉嬅部分【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述及】)另以被告癸○○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三一巷 四四號前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葉文良掛在機車鑰匙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乙○ ○及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七十九號前共同騎乘機車,搶奪黃玉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訊之被告癸○○、洪志明、 A○○均堅決否認此二件搶奪犯行,被告癸○○、洪志明、A○○於警訊及偵查 中亦未坦認犯罪事實,被害人葉文良、黃玉嬅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癸○○、 洪志明、A○○,亦陳稱不敢確認、無法辨認等語,此部分之犯罪態樣同屬機車 搶奪,依其犯罪特性,常係行進並瞬間奪取財物,並迅即騎機車逃逸,被害人鮮 見能泠靜、明確辨認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亦無法依被害人葉文良、黃玉嬅之指 述而為不利被告癸○○、洪志明之認定,復未查獲其他贓證物可供佐證,是基於
罪疑惟輕法則,此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是此部分移送事實,尚乏具體事證足認 罪證已足,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予併論究,應退 回檢察官重行偵辦,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姽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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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壹:被告癸○○、乙○○與A○○犯搶奪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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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被告所得財物 │備 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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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癸○○│九十年一月五│由癸○○騎乘│亥○○│皮包一個,現金│ │
│ │ │日上午七時四│機車,趁被害│ │一千元。 │ │
│ │ │十五分許 │人步行不注意│ │ │ │
│ │ │ │之際,下手奪│ │ │ │
│ │ │高雄縣鳳山市│取被害人手提│ │ │ │
│ │ │自立街一六五│袋 │ │ │ │
│ │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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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癸○○│九十年一月三│由癸○○騎乘│丁○○│皮包一只,內有│ │
│ │A○○│十一日晚上七│機車,後載蕭│ │現金六千元、身│ │
│ │ │時二十分許 │晉順,趁被害│ │分證、金融卡、│ │
│ │ │ │人剛下車不注│ │信用卡及行動電│ │
│ │ │高雄縣鳳山市│意之際,下手│ │話一支。癸○○│ │
│ │ │中山東路郵局│奪取被害人皮│ │將搶得之行動電│ │
│ │ │前 │包一只 │ │話交付不知情之│ │
│ │ │ │ │ │蔡必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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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癸○○│九十年一月十│由癸○○騎乘│辛○○│皮包一只,內有│ │
│ │A○○│九日晚上八時│機車,後載蕭│ │駕照、身分證、│ │
│ │ │許 │晉順,趁被害│ │金融卡、信用卡│ │
│ │ │ │人步行不注意│ │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高雄縣鳳山市│之際,下手奪│ │。癸○○將搶得│ │
│ │ │曹公路四十八│取被害人皮包│ │之信用卡二枚交│ │
│ │ │之一號前 │一只 │ │付知情之巳○○│ │
│ │ │ │ │ │持以向黃○○刷│ │
│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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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癸○○│九十年六月二│由乙○○騎乘│徐張明│皮包一只,內有│乙○○│
│ │乙○○│日十二時八分│機車,後載洪│枝 │身分證、金融卡│此部分│
│ │ │許 │永松趁被害人│ │、信用卡、護照│之犯行│
│ │ │ │準備開車不及│ │及行動電話一支│為前案│
│ │ │高雄市○○路│注意之際,由│ │、現金三萬三千│確定判│
│ │ │八十六號前 │癸○○下手奪│ │元,面額六萬八│決效力│
│ │ │ │取被害人之皮│ │千元之本票一張│所及,│
│ │ │ │包一只 │ │、念珠一串。 │不另為│
│ │ │ │ │ │ │免訴之│
│ │ │ │ │ │ │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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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癸○○│九十年六月八│由癸○○騎乘│酉○○│皮包一只,內有│乙○○│
│ │乙○○│日晚上七時三│機車,後載吳│(原名│金融卡及信用卡│此部分│
│ │ │十五分許 │志明趁被害人│黃美娣│各四張,存款簿│之犯行│
│ │ │ │步行不及注意│) │四本、駕照、行│為前案│
│ │ │高雄市○○路│之際,由吳志│ │照、身分證及現│確定判│
│ │ │一九九巷口 │明下手奪取被│ │金一萬元。 │決效力│
│ │ │ │害人之皮包一│ │ │所及,│
│ │ │ │只 │ │ │不另為│
│ │ │ │ │ │ │免訴之│
│ │ │ │ │ │ │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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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乙○○│九十年七月三│由乙○○騎乘│戌○○│皮包一只,內有│ │
│ │A○○│日下午三時三│機車,後載蕭│ │現金三千五百元│ │
│ │ │十分許 │晉順,趁被害│ │、身分證、金融│ │
│ │ │ │人騎機車不注│ │卡、健保卡、行│ │
│ │ │高雄市九如一│意之際,由吳│ │動電話二支。 │ │
│ │ │路五九○巷四│志明下手奪取│ │ │ │
│ │ │三弄口 │被害人置於機│ │ │ │
│ │ │ │車腳踏板上之│ │ │ │
│ │ │ │皮包一只 │ │ │ │
├─┼───┼──────┼──────┼───┼───────┼───┤
│七│乙○○│九十年七月三│由乙○○騎乘│申○○│皮包一只,內有│ │
│ │A○○│日下午四時 │機車,後載蕭│ │現金三萬元、身│ │
│ │ │ │晉順,趁被害│ │分證、健保卡、│ │
│ │ │高雄市○○路│人步行不注意│ │行動電話一支。│ │
│ │ │一五九號 │之際,由蕭晉│ │ │ │
│ │ │ │順下手奪取被│ │ │ │
│ │ │ │害人背於左肩│ │ │ │
│ │ │ │之皮包一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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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貳:被告癸○○被訴搶奪,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吳志 │
│ 明被訴搶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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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失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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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癸○○│九十年一月四│由癸○○騎│杜許金│皮包一個(內有│ │
│ │ │日晚上九時許│車搶奪被害│枝 │身分證、金融卡│ │
│ │ │ │人 │ │、行照、駕照各│ │
│ │ │高雄縣鳳山市│ │ │一枚、現金一千│ │
│ │ │光明路與中正│ │ │五百元)。 │ │
│ │ │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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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癸○○│九十年一月六│由癸○○騎│賴蔡金│皮包一個(內有│ │
│ │ │日晚上九時許│車搶奪被害│枝 │金融卡、信用卡│ │
│ │ │ │人 │ │各一枚、相機一│ │
│ │ │高雄縣鳳山市│ │ │台、行動電話一│ │
│ │ │大東二路六十│ │ │支)。 │ │
│ │ │六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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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癸○○│九十年一月七│由癸○○騎│呂郭阿│皮包一個(內有│ │
│ │ │日上午九時四│車搶奪被害│來 │身分證、金融卡│ │
│ │ │十分許 │人 │ │、印章、現金九│ │
│ │ │高雄縣鳳山市│ │ │千元)。 │ │
│ │ │文聖街與新生│ │ │ │ │
│ │ │街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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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癸○○│九十年四月二│由癸○○、│庚○○│皮包一個(內有│ │
│ │乙○○│十二日晚上九│乙○○共同│ │身分證、金融卡│ │
│ │ │時四十分許 │騎機車搶奪│ │二枚、信用卡四│ │
│ │ │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 │ │枚、現金一萬七│ │
│ │ │大昌二路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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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癸○○│九十年五月二│由癸○○、│玄○○│皮包一個(內有│ │
│ │乙○○│日五時五十分│乙○○共同│ │身分證、健保卡│ │
│ │ │許 │騎機車搶奪│ │、行照、駕照各│ │
│ │ │高雄市○○路│被害人 │ │一枚、現金一萬│ │
│ │ │與大裕路口 │ │ │八千元、回數票│ │
│ │ │ │ │ │八十張、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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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癸○○│九十年五月七│由癸○○、│楊林美│皮包一個(內有│ │
│ │乙○○│日晚上九時三│乙○○共同│華 │身分證、健保卡│ │
│ │ │十分許 │騎機車搶奪│ │、信用卡、現金│ │
│ │ │高雄市○○路│被害人 │ │一萬元、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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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癸○○│九十年五月九│由癸○○、│寅○○│皮包一個(內有│ │
│ │乙○○│日晚上九時許│乙○○共同│ │身分證、金融卡│ │
│ │ │ │騎機車搶奪│ │、現金一千元)│ │
│ │ │高雄市○○路│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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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癸○○│九十年五月十│由癸○○、│郭玉燕│皮包一個(內有│ │
│ │乙○○│六日晚上九時│乙○○共同│ │健保卡、手錶、│ │
│ │ │四十分許 │騎機車搶奪│ │現金一百元)。│ │
││ │高雄市○○路│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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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癸○○│九十年五月十│由癸○○、│C○○│皮包一個(內有│ │
│ │乙○○│八日三時四十│乙○○共同│ │身分證、提款卡│ │
│ │ │分許 │騎機車搶奪│ │、學生證、現金│ │
│ │ │高雄市五福三│被害人 │ │三十元)。 │ │
│ │ │路與中華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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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癸○○│九十年五月十│由癸○○、│午○○│皮包一個(內有│ │
│ │乙○○│八日下午一時│乙○○共同│ │身分證、駕照、│ │
│ │ │許 │騎機車搶奪│ │行照、金融卡、│ │
│ │ │高雄市民族一│被害人 │ │現金一千五百元│ │
│ │ │路一○○巷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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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癸○○│九十年五月二│由癸○○、│卯○○│皮包一個(內有│ │
│ │乙○○│十四日二時五│乙○○共同│ │身分證、信用卡│ │
│ │ │十分許 │騎機車搶奪│ │、金融卡)。 │ │
│ │ │高雄市○○路│被害人 │ │ │ │
│ │ │與水源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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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癸○○│九十年五月二│由癸○○、│邱淑琇│皮包一個(內有│ │
│ │乙○○│十四日下午四│乙○○共同│ │身分證、金融卡│ │
│ │ │時五十分許 │騎機車搶奪│ │、現金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