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80號
債 權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債 務 人 陳佳楠
李安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
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捌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濟華前向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貳拾萬元,並簽訂「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
因未如期繳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案外人乃依其與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
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申請理賠,債權人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原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李濟華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且經債權
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得知債務人即繼承人並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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