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94號
KSDM,90,訴,1494,20020328,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О號
、第九七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子○○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子○○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О六號「秉流工程行」、一О六之二號之 「秉流有限公司」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庚○○、丑○○未於 民國八十八年間為秉流有限公司工作及向其支領工資,乙○○、甲○○、壬○○ 、癸○○○、辛○○、丁○○、己○○、丙○○等人,未於八十八年間為秉流工 程行工作及向其支領工資,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庚○○、丑○○在秉流有限 公司各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乙○○、甲○○、壬○○、癸○ ○○、辛○○、丁○○、丙○○(原名林皞欣)於八十八年間在秉流工程行各領 得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己○○於八十八年間在秉流工程行領得薪資三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秉流有限公司、秉流工程行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同時在該公司、工程行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項不實之內 容,秉流有限公司計浮列薪資三十五萬元(計算式:175000x2= 350000),秉流 工程行計浮列薪資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175000x7+ 30000=0000000) ,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 盈餘表及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秉流有限 公司、秉流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藉以增 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 (43749+43750+313750=401249),足以生損害於庚○○、丑○○、乙○○、甲 ○○、壬○○、癸○○○、辛○○、丁○○、己○○、丙○○及稅捐機關稅捐之 稽徵及查核之正確。
二、案經庚○○、丑○○、乙○○、甲○○、壬○○、癸○○○、辛○○、丁○○、 己○○、丙○○分別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將庚○○、丑○○、乙○○、甲○○、壬○○、癸○○○、 辛○○、丁○○、己○○、丙○○製成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秉流有限公司、秉 流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之犯 行,辯稱:該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均係公司會計所製作,部分工人都是工頭戊



○○找來,因當時承包工程甚多,臨時工人流動很大,只認識工頭,不認識工人 等語。經查:被告浮列庚○○、丑○○、乙○○、甲○○、壬○○、癸○○○、 辛○○、丁○○、己○○、丙○○薪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陳稱:八十八 年間於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在秉流有限公司上班等語(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丑○○陳稱:不認識被告,八十八年間我在 盈誼、聖強、育霖工程行任職,我沒有在秉流有限公司任職等語(偵卷第二二頁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乙○○陳稱:在臺灣氯乙烯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在秉流工程行上班等語,告訴人己○○、其父連晁棠陳稱 :當時是專科二年級學生,沒有在打工等語(偵卷第三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丙○○陳稱:在三商人壽及全球未上市股票交 易公司,沒有受僱秉流工程行等語(偵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審理筆錄),告訴人甲○○陳稱:不認識被告,八十八年間在龍客鐵板燒任職, 沒有在工程行任職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告訴人辛○○ 陳稱:不認識被告,八十八年間在念夜補校,沒有在工程行任職等語(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告訴人癸○○○陳稱:認識被告,八十八年間在 清潔隊服務,沒有在工程行任職等語(偵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壬○○陳稱:當時我在華歌爾公司任職,我不認識被告子 ○○,也不曾於八五大樓工作過等語(偵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審理筆錄),告訴人丁○○之子孫福川陳稱:父親一直在捕魚,沒有在秉流工程 行工作等語無訛(偵卷第三八頁背面、三九頁),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被 告既為秉流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員工之薪資、會計表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 報等重要資料,理當積極審核,豈能將責任均推由無法傳拘到庭之工頭戊○○承 擔,且告訴人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為何告訴人等不指訴扣繳憑單所載其餘公司虛 報所得,而獨指被告經營之秉流有限公司、秉流工程行虛增其所得為不實之申報 ?再徵諸告訴人等不可能又有其他工作事務,復全年分身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 工程行打零工,告訴人等之指訴,勾稽其他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是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九日財高稅法字 第九ОО二三一九六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財高稅法字第九ОО二三九六九號、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財高稅法字第九ОО三О四一八號、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查詢、 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秉流工程行扣繳憑單、結算申報 書、結算申報核定書、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有扣繳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子○○係納稅義務人秉流有限公司、秉流工程行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製作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其附隨業務,該等文件亦為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 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並屬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及填載業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獨資商號部分)、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部分)之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行為,自屬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 院自得審理。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先後填製告訴人 之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罪,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 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公司以詐術逃 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 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 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惟就關於被告係秉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其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故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而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惡性,犯後 否認部分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起訴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 。
四、公訴人就被告偽造薪資印領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工資表)之行為,認係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有應領清冊之存 在,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該部分文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