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號
ILDM,100,訴,24,20110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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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3、254、255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疑似應召站通訊錄壹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帳冊壹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木春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李木春猶不知悔改,其係宜蘭縣羅東鎮○○路18 6之3號4樓貴族旅社、宜蘭縣羅東鎮○○路186之6號7樓金帝 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賺取住房費用及從中抽取性交易對 價,竟與為謀賺取薪資、獎金之貴族旅社櫃檯服務人員溫美 鑾、林素如陳柔心(原名陳玫陵)金帝旅社櫃檯服務人 員陳琬韻張靜雯郭昭纓(以上六人已先行依協商程序為 有罪之判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5、6月間起,由 櫃檯服務人員溫美鑾林素如陳柔心陳琬韻張靜雯郭昭纓主動以電話招攬男客,或遇有投宿旅社之男客欲找女 子性交易時,再由櫃檯服務人員溫美鑾林素如陳柔心陳琬韻張靜雯郭昭纓電話通知自行接客之女子或向應召 站業者林重郎郭復進李明仁羅正新(以上四人均已另 行審結為有罪之判決)等人聯絡,而媒介、容留綽號「小靜 」李綉芬、綽號「小玉」劉芯瑜、綽號「小真」吳麗真、綽 號「祖兒」陶心慧、綽號「小雨」黃雨欣、綽號「幼幼」陳 雲、綽號「蕾蕾」陳雅玲、綽號「采鈺」陳莉芬、綽號「華 華」鄭小蓉以及綽號「雅慧」、「小C」、「小如」、「JOJ O」、「雯雯」、「娃娃」及「QQ」等成年女子,與賴銘偉 、林忠賢、劉逸民莊子毅、林文政、張萬益等不特定男客 ,在貴族旅社金帝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多 次。而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收費如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李木春從中抽取200元至300元不等;如為2000元,李木春則 從中抽取300元至1000元不等;如為2500元,李木春則從中



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如為3000元,李木春則從中抽取9 00元或1000元;如為3500元,李木春則從中抽取1000元至14 00元不等;而溫美鑾林素如陳柔心陳琬韻張靜雯郭昭纓除賺取薪資外,每次媒介、容留性交易尚可自李木春 抽取之金額中分得部分金額供作獎金。嗣於98年11月24日上 午8時許,為警在貴族旅社金帝旅社搜索查獲,並扣得犯 罪所用之疑似應召站通訊錄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帳冊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二、證據:
(一)被告李木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0年2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100年7月25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溫美鑾陳柔心林素如陳琬韻張靜雯郭昭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三)證人林重郎羅正新吳秉曄郭復進李明仁李綉芬劉芯瑜吳麗真、陶心慧、黃雨欣陳莉芬、鄭小蓉、 陳雲、陳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賴銘偉、林忠賢、劉逸民莊子毅、林文政、張萬益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六)宜蘭縣政府旅館資料、宜蘭汽車旅館網站資料。 (七)扣案之疑似應召站通訊錄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帳冊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木春)。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木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李木春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木春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疑似應召站通訊錄一張(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帳冊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2款、第3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1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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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