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6號
ILDM,100,訴,17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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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韓玉蘭原係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93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為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1巷72號房屋(含 增建倉庫1間、車庫1間)之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及房屋經 本院查封拍賣,於民國99年3月11日由蘇金英胡晏寧共同 拍定買受,並於99年3日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 蘇金英胡晏寧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99/100、1/100)。詎被告韓玉蘭因不甘系爭土地及房 屋遭拍賣,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然尚未執行點 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0日,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側門、系爭房 屋之大門及庭院前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予以侵占入己。又 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將系爭土地上蘇金英胡晏寧所取得共有之倉庫1間、車 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拆除,致令倉庫、 車庫不堪使用。嗣於99年7月1日,為蘇金英委任之代標業者 侯嘉宇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韓 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玉蘭對於僱用工人將系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 、側門、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庭院前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 又雇用工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 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拆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毀 壞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其配偶在外已有負債,所以 將上開物品拆除後變賣,惟伊不知道上開物品屬拍賣範圍之 物品云云。經查,關於被告於99年6月20前某日,僱工將系 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側門、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庭院前 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又於99年6月28日,僱工將系爭土 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 拆除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 諱,且有證人蘇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 片5幀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土地 及房屋為蘇金英胡晏寧於99年3日23日共同取得所有權, 上開物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已不得任意處分,有本院 99年3月23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至現場測量增 建範圍時在場,且已於執行(勘測)筆錄上簽名,故被告應 知悉增建部分即上開土地上之倉庫、車庫係在本件拍賣範圍 內,分別有本院99年8月17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3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 函附執行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 皮屋頂及四周鐵皮已屬於買受人蘇金英胡晏寧所有,凡附 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 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復有本院99年5 月27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執行命令可佐。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 皮屋頂及四周鐵皮為違建,不在拍賣的範圍裡面云云,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段、毀壞他人建築物行 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 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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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