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成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江壽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1、1242、1574、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成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壽山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至五「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志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月,於民國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海洛因予李 世昌1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漢共5次。二、方志成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駱信鐘 2次、林樹貴1次。
三、方志成、江壽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惟因方志成為支付黃志宏為其交付海洛因 予林榮漢之酬勞,且黃志宏又為江壽山之友人,方志成、江
壽山即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方志成委 請江壽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 予黃志宏1次。
四、江壽山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不詳管道販 入安非他命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售予黃志宏 1次。
五、江壽山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樹貴 1次,作為林樹貴照顧其父親之酬勞。嗣於100年3月9日下午 1時39分,經警於宜蘭縣員山鄉○○○路92之1號拘提方志成 到案,並當場扣得方志成所有海洛因3小包(淨重13.94公克 ,驗餘淨重13.91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含SIM卡1張)。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124號拘提江壽山到案,並當場扣得江壽山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榮漢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方志成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方志成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榮漢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除證人林榮漢於警詢之證述之外,本院以下所 採用被告方志成、江壽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方志成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犯 行、被告江壽山對於附表三至五之犯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交易及轉讓對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通 訊監察書、被告等互相通話暨被告等與李世昌、林樹貴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有被告方志成、江壽山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具(均各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扣案之白粉3小包( 淨重13.94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550號函在卷可證。另被告方 志成販賣海洛因與李世昌(即附表一編號1),賺取新臺幣 (下同)約一千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顯見被告方志 成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方志成就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至三、被告江壽山就附表三至五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被告方志成與江壽山之犯行應均堪認定。三、被告方志成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榮漢並收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海洛因與林榮漢並無牟 利,只是幫林榮漢拿毒品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林榮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向被告方志 成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樹貴、黃志宏、張銘志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為被告方志成送海洛因、安非他命至高 雄交付林榮漢並收取金錢等情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聯 紀錄、被告方志成與張銘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 前揭扣案之被告方志成行動電話為證。且查,近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當為被告所知。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所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 價格不貲,且販賣上開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實際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本件被告方 志成與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榮漢非親非故,業據渠等一致陳述 在卷,被告方志成如未有獲利,豈可能大費周章,甘冒被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一再分別請林樹貴、黃志宏及張銘志乘 坐高鐵南下至高雄交付毒品與林榮漢共達5次之多。足見被 告方志成上開販賣毒品所為,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被
告方志成前揭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方志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方志成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江壽山所為,則係犯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就附表三 部分,被告2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經比較該 二罪之法定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其餘情形則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論處。被告方志成、江壽山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為1公克,業據證人黃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被告方志成、江壽山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志成就附表一 編號2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方志 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於 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方志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1罪;被告江壽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1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方志成就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被告江壽山就附表四至五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方志成就附表一編號2至6交易毒品之主要事 實亦自承不諱,堪認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四 、五之犯行均已自白,各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方志成則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方志成、江壽山販賣毒品之時 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惟交易之金額非少,交易之數 量頗鉅,轉讓之情節則輕、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並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張)、被告方志成販賣 毒品之所得共計142,500元、被告江壽山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各為被告方志成、江壽山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夾鏈袋4包與其餘搜索扣案之物,被告方志成否認為 其所有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方志成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方志成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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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 │交易次數│交易│ 交易方式 │罪│ 科刑 │
│ │易│易│時間 ├────┤地點│ │名│ │
│號│對│毒│ │交易金額│ │ │ │ │
│ │象│品│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次 │宜蘭│證人李世昌先以│販│有期徒刑拾伍年,扣│
│ │ │ │100年2├────┤縣員│門號0000000000│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月28日│海洛因 │山鄉│號行動電話與被│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李│海│上午7 │2500元 │自來│告方志成持用之│一│SIM卡壹張)與未扣 │
│1 │世│洛│時20分│ │水廠│門號0000000000│級│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昌│因│起至7 │ │門口│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
│ │ │ │時30分│ │ │,再由被告方志│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 │ │ │止 │ │ │成與證人李世昌│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進行交易。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100年1│1次 │高雄│證人林榮漢先以│販│有期徒刑拾伍年,扣│
│ │ │海│月30日├────┤市大│電話或傳送簡訊│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洛│前某日│海洛因 │統百│方式與被告方志│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林│因│ │20,000元│貨門│成聯絡,被告方│一│SIM卡壹張)與未扣 │
│2 │榮│、│ │ │口 │志成再委請證人│級│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 │漢│安│ │安非他命│ │林樹貴交付毒品│毒│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
│ │ │非│ │10,000元│ │予證人林榮漢,│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 │ │他│ │ │ │證人林榮漢並將│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 │ │ │金錢交付予證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林樹貴攜回。 │ │抵償之 │
├─┼─┼─┼───┼────┼──┼───────┼─┼─────────┤
│ │ │海│100年2│1次 │同上│證人林榮漢先以│販│有期徒刑拾伍年,扣│
│ │ │洛│月6日 ├────┤ │電話或傳送簡訊│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林│因│ │海洛因 │ │方式與被告方志│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榮│、│ │20,000元│ │成聯絡,被告方│一│SIM卡壹張)與未扣 │
│ │漢│安│ │ │ │志成再委請證人│級│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 │ │非│ │安非他命│ │黃志宏交付毒品│毒│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
│ │ │他│ │10,000元│ │予證人林榮漢,│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 │ │命│ │ │ │證人林榮漢並將│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金錢交付予證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黃志宏攜回。 │ │抵償之 │
├─┼─┼─┼───┼────┼──┼───────┼─┼─────────┤
│ │ │海│100年2│1次 │同上│同上 │販│有期徒刑拾伍年,扣│
│ │ │洛│月12日├────┤ │ │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林│因│ │海洛因 │ │ │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榮│、│ │20,000元│ │ │一│SIM卡壹張)與未扣 │
│ │漢│安│ │ │ │ │級│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 │ │非│ │安非他命│ │ │毒│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
│ │ │他│ │10,000元│ │ │品│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 │ │命│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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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100年3│1次 │高雄│證人林榮漢先以│販│有期徒刑拾伍年,扣│
│ │ │洛│月1日 ├────┤市大│電話或傳送簡訊│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
│ │林│因│ │海洛因 │統百│方式與被告方志│第│餘淨重拾參點玖壹公│
│5 │榮│、│ │25,000元│貨門│成聯絡,被告方│一│克)沒收銷燬之,扣│
│ │漢│安│ │ │口 │志成再委請證人│級│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非│ │安非他命│ │張銘志交付毒品│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他│ │5,000元 │ │予證人林榮漢,│品│SIM卡壹張)與未扣 │
│ │ │命│ │ │ │證人林榮漢並將│ │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 │ │ │ │ │ │金錢交付予證人│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
│ │ │ │ │ │ │張銘志攜回。 │ │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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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100年 │1次 │高雄│證人林榮漢先以│販│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林│非│3月6日├────┤市大│電話或傳送簡訊│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6 │榮│他│ │安非他命│統百│方式與被告方志│第│(含門號0000000000│
│ │漢│命│ │20,000元│貨門│成聯絡,被告方│二│號SIM卡壹張)與未 │
│ │ │ │ │ │口 │志成再委請證人│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黃志宏交付毒品│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 │ │ │ │ │予證人林榮漢,│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證人林榮漢並將│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金錢交付予證人│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黃志宏攜回。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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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方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轉│轉│轉讓 │轉讓│轉讓 │ 轉讓方式 │罪│ 科刑 │
│ │讓│讓│時間 │次數│地點 │ │名│ │
│號│對│毒│ │ │ │ │ │ │
│ │象│品│ │ │ │ │ │ │
├─┼─┼─┼───┼──┼───┼─────────┼─┼────────┤
│ │駱│海│100年3│1次 │宜蘭縣│被告方志成於左列所│轉│有期徒刑捌月 │
│1 │信│洛│月2日 │ │員山鄉│示之時間、地點,無│讓│ │
│ │鐘│因│ │ │金山西│償轉讓海洛因予駱信│第│ │
│ │ │ │ │ │路92之│鐘。 │一│ │
│ │ │ │ │ │1號 │ │級│ │
│ │ │ │ │ │ │ │毒│ │
│ │ │ │ │ │ │ │品│ │
├─┼─┼─┼───┼──┼───┼─────────┼─┼────────┤
│ │駱│海│100年3│1次 │同上 │被告方志成於左列所│轉│有期徒刑捌月 │
│2 │信│洛│月6日 │ │ │示之時間、地點,無│讓│ │
│ │鐘│因│中午 │ │ │償轉讓海洛因予駱信│第│ │
│ │ │ │ │ │ │鐘。 │一│ │
│ │ │ │ │ │ │ │級│ │
│ │ │ │ │ │ │ │毒│ │
│ │ │ │ │ │ │ │品│ │
├─┼─┼─┼───┼──┼───┼─────────┼─┼────────┤
│ │林│海│100年1│1次 │同上 │被告方志成於左列所│轉│有期徒刑捌月 │
│3 │樹│洛│月30日│ │ │示之時間、地點,無│讓│ │
│ │貴│因│前某日│ │ │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樹│第│ │
│ │ │ │ │ │ │貴。 │一│ │
│ │ │ │ │ │ │ │級│ │
│ │ │ │ │ │ │ │毒│ │
│ │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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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方志成、江壽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轉│轉│轉讓 │轉讓│轉讓 │ 轉讓方式 │罪│ 科刑 │
│讓│讓│時間 │次數│地點 │ │名│ │
│對│毒│ │ │ │ │ │ │
│象│品│ │ │ │ │ │ │
├─┼─┼───┼──┼───┼───────┼─┼────────────┤
│黃│安│100年 │1次 │宜蘭縣│被告方志成委請│共│方志成處有期徒刑柒月 │
│志│非│2月6日│ │宜蘭市│被告江壽山於左│同│江壽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宏│他│ │ │長春路│列所示之時間、│轉│ │
│ │命│ │ │124號 │地點,無償轉讓│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禁│ │
│ │ │ │ │ │公克予證人黃志│藥│ │
│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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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江壽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交│交│交易 │交易次數│交易│交易方式 │罪│ 科刑 │
│易│易│ ├────┤地點│ │名│ │
│對│毒│時間 │交易金額│ │ │ │ │
│象│品│ │ │ │ │ │ │
├─┼─┼───┼────┼──┼───────┼─┼───────────┤
│黃│安│100年2│1次 │宜蘭│證人黃志宏先以│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志│非│月8日 ├────┤縣員│門號0000000000│賣│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宏│他│凌晨 │安非他命│山鄉│號行動電話發送│第│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命│ │1000元 │新城│簡訊至被告江壽│二│)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村某│山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
│ │ │ │ │處 │00000000號行動│毒│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電話,再由證人│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黃志宏以1,000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向被告江壽山│ │ │
│ │ │ │ │ │購買安非他命進│ │ │
│ │ │ │ │ │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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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江壽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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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轉│轉讓時間│轉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 科刑 │
│讓│讓│ │次數│ │ │名│ │
│對│毒│ │ │ │ │ │ │
│象│品│ │ │ │ │ │ │
├─┼─┼────┼──┼────┼────────┼─┼─────────┤
│林│海│自100年3│1次 │宜蘭縣宜│被告江壽山於左列│轉│有期徒刑柒月 │
│樹│洛│月10日起│ │蘭市長春│所示之時間、地點│讓│ │
│貴│因│至11日止│ │路124號 │,無償轉讓海洛因│第│ │
│ │ │ │ │ │予林樹貴。 │一│ │
│ │ │ │ │ │ │級│ │
│ │ │ │ │ │ │毒│ │
│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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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