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0號
ILDM,100,簡,490,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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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MAPON W.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MAPON WISHNIE JEAN BURLAOS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GUMAPON WISHNIE JEAN BURLAOS於民國100年1月 30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65號金玉堂店 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金玉堂所有 之筆袋3個、襪子6雙、手錶1個、貼紙3張、識別袋2個、透 明膠帶1個、原子筆2組、卡片4張、信封1包及束口袋1個等 物,得手後於欲離去時因金玉堂大門警鈴響起,經金玉堂店 長王淑芬上前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GUMAPON WISHNIE JEAN BURLAOS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淑芬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錄影翻拍照片10幀。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金玉堂店內錄影翻拍照 片各2份。
㈤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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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