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碧照與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7時許,進入吳明憲位於 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66號住宅,對吳明憲之母吳鄭青稱 :「叫妳兒子下來,不然要打他」等語,此脅迫吳鄭青行無 義務之事,吳鄭青受此脅迫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上樓叫喚 吳明憲下樓。嗣經吳明憲、吳鄭青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碧照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吳 鄭青、吳明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 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吳鄭青、吳明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吳鄭青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 本件證人吳鄭青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吳 明憲雖未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已賦予 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不為聲請傳喚,自難謂未 保障其交互詰問權,故依前揭法條,證人吳明憲於偵訊中之 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鄭青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證述、證人吳明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9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警卷第6頁、偵卷 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 僅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鄭青,而係以該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吳鄭青行叫吳明憲下樓之 無義務之事,參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 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7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等 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僅因細故即與其餘共犯進入吳 明憲住處,對被害人吳鄭青為強制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吳鄭 青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 吳鄭青亦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卷第25頁),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照與另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7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吳明憲位於宜 蘭縣壯圍鄉○○路○段266號住宅,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 傷害,又敲凹吳明憲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AR-1052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