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8號
ILDM,100,易,42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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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強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 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復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 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1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黃繼 武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5巷65號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工具,破壞該 住宅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踰越該窗台進入該住宅後竊取黃 繼武所有之DVD1台。
㈡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至20時55分許間某時,前往徐 鈞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5號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工具,破壞該住 宅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踰越該窗台進入該住宅後竊取徐鈞 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㈢嗣經警方於前揭黃繼武徐鈞維住處採集指紋送往比對,與 吳克強指紋相符,於100年4月7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吳克強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黃繼武所有之DVD1台、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繼武徐鈞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克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同案證 人黃繼武徐鈞維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 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 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徐鈞維陳永紘游家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1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 法云云,經查,警方於100年4月7日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 鄉○○村○○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係持有本院於100年4 月 6日核發搜索票,此有本院搜索票可稽(警卷第11頁),被 告復未表明警方之搜索有何不合法之處,是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該因搜索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克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DVD 1台為其舅舅所有,其於竊案發生時均係在基隆云云。經查 :
黃繼武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5巷65號住宅,於100年2月 21日13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人侵入行竊,鋁窗之 鋁條遭破壞,DVD1台遭竊;徐鈞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35號住宅,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至20時55分許 間某時遭人侵入行竊,鋁窗之鋁條遭破壞,筆記型電腦1台 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武於警詢、告訴人徐鈞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DVD保證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扣贓物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24幀可佐(警卷第20、 21、22至3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均在基隆云云,惟查,證人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陳永紘於偵查中證 述:當日在黃繼武住處,在竊嫌剪下之鋁條上有採到指紋, 之後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等語明確(偵卷第38至39頁);證 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游家 禎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前往徐鈞維住宅採證,竊嫌剪下之鋁 條放在屋外牆角,我們從鋁條上採到1枚指紋,之後送往刑 事警察局比對等語綦詳(偵卷第40至41頁);而於告訴人黃 繼武、徐鈞維住處分別採集到之2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左拇 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 紋字第1000026908號、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1609號 鑑定書可稽(警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住宅遭竊時,分別有前往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住 宅行竊,足堪認定。被告雖稱其友人劉兆麟可證明案發時其 均在基隆云云,惟被告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劉兆麟,亦未提供 劉兆麟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劉兆麟僅有晚上時才會與其在一起,亦非每日均在一起等語 (偵卷第39頁),是即便傳喚劉兆麟,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 為前揭竊案。
㈢警方於100年4月7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克強位於 宜蘭縣五結鄉○○村○○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DVD1 台(型號:DV-S733A)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 而該扣得之DVD與告訴人黃繼武遭竊之DVD型號相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保證書可按( 警卷第15、20頁),更足徵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㈠之竊案。被 告雖辯稱扣案之DVD為其舅舅購買云云,然其先稱其舅舅 已死(警卷第2頁),後又稱其舅舅跑船不在家(本院卷第 19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其又無法提出其舅舅 確實有購買該DVD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證人陳永紘於偵查中證述:羅東分局接獲黃繼武住宅竊盜案 報案後,我有到場處理,是負責鑑識工作。當天被害人黃繼 武住處大門旁的鋁窗遭破壞,我們當時看現場的痕跡,竊嫌 應該是用類似油壓剪的東西剪斷鋁窗的鋁條,再從洞爬進去 。我們現場研判應該是鐵質、金屬材質的老虎鉗或油壓剪, 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偵卷第38頁);證人游家禎於偵查中 證稱:羅東分局接獲徐鈞維住宅竊盜案報案後,我有到場處 理,是負責現場勘查採證工作。當天現場廁所後面的鋁窗遭 破壞,應該是用金屬器具剪斷兩條鋁條,從那中間的洞爬進 去。我們現場研判應該是遭金屬材質的油壓剪或老虎鉗破壞 ,徒手不可能破壞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陳永紘、游家 禎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 就鑑識工作自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警 卷第23、29頁),該鋁窗上之鋁條係遭平整切斷,依常情而 言,顯不可能係以徒手破壞,而係以較鋁條為堅硬之材質方 有可能將其平整破壞,故被告係持較鋁條為堅硬之材質為工 具破壞鋁窗,再從鋁窗攀爬進入住宅行竊,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 29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前揭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 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 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 物業經告訴人黃繼武領回,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 螺絲起子1支,因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即 為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 行竊之堅硬材質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亦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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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