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2號),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政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政男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6日確定。又於緩刑 前,即98年2月26日前某日更犯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2月31日以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於100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