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38號
ILDM,100,交簡,43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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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仁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仁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飲用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返家休憩後,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尚未自酒 精酣醉狀態清醒,竟騎乘…」,更正為:「飲用完畢後,由 其胞兄載其返家休憩後,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尚未自酒精酣醉狀態清醒,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騎駛…」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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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