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37號
KSDM,90,自,137,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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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涂啟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丙○○乙○○原為朋友關係,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址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路四 號以自訴人為名之「梅姐冰城」,經營餐飲服務、風味小吃,總投資額為中國人 民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自訴人出資百分之六十,被告二人則各出資百分 之二十,並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選任自訴人為董事長、被告乙○○為財務 監事、丙○○為總經理,各股東按出資額所占比例享有股權及分取紅利。後因礙 於中國大陸法令,且辦理外商企業手續繁瑣,乃決議聘請案外人即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許乃雲為「梅姐冰城」之名義上負責人,協助自訴人處理政府部門之對外工 作。此後由於生意狀況良好,為拓展業務設立機構,及發覺許乃雲野心甚大、圖 謀不軌,故除一面與許乃雲協議解除聘任關係,將梅姐冰城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 執照外,並更名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仍為自訴人,營 業地址相同,而營業執照則重新登記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之 分支機構」。詎料同年六月九日自訴人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住院後,於同年九月 五日回到大陸地區南寧市後竟發現人事已非,被告二人與許乃雲串謀,偽造假借 據謊稱滿腹委曲地向大陸地區南寧市新城區人民法法投訴其為被害者,經該法院 裁定駁回其訴,顯見被告意圖將前述之資產佔為已有。再者自訴人返回大陸地區 南寧市欲接管「梅姐冰城」之經營業務時,遭被告佔據該店之經營,將自訴人應 得之股利侵吞,並強言自訴人已無權經營,此外被告二人並向大陸地區南寧市新 城區人民法院投起合股經營糾紛之相關訴訟,意圖以小吃大,將自訴人之股份侵 吞,至為顯然。被告二人在自訴人住院期間代為處理公司經營業務時,將「廣西 福爾梅姐食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東葛分支機構」霸佔為己有,已足損害於自訴人 之財產。此外被告乙○○及案外人許乃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自訴人 及公司會議通過,私自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商標註冊, 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 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 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 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梅姐冰城」,且目前由 其二人負責經營管理該冰城之事實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丁○○指涉之犯 行,均辯稱:自訴人成立「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後,未經股東決議 ,擅自將營業執照「梅姐冰城」更名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分 公司」,致伊二人原有之股東資格無所依憑,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被告掌理經營 期間帳目不清,未將營業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至伊等前往接管後,始發現營業狀 況甚佳之情形下,竟發現有積欠員工薪資及房租之事,故向自訴人主張須結清帳 目之條件下,始同意依原協議之內容經營「梅姐冰城」,伊二人從未排除自訴人 之股東權益,更無與案外人許乃雲串謀偽造假借據之情形等語。經查:(一)自訴人丁○○與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前往中國大陸 投資設址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路四號之「梅姐冰城」,經營餐飲服務 、風味小吃,總投資額為中國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由自訴人出資百分之六十 ,被告二人則各出資百分之二十,並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選任自訴人為 董事長、被告乙○○為財務監事、丙○○為總經理,各股東按出資額所占比例 享有股權及分取紅利。後因礙於中國大陸法令,乃決議聘請案外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許乃雲為「梅姐冰城」之名義上負責人,協助自訴人處理政府部門之對外 工作。嗣自訴人與其他台商,另行成立「廣西福爾有限責任公司」,再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同時 變更股東及投資比例,該公司登記註冊資本額為十二萬美金,其中自訴人出資 六萬美金、案外人孫經華及郭寶全各出資三萬美金,董事長仍為自訴人,營業 地址相同,而營業執照則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以「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 任公司東葛之分支機構」之名重新登記,原以許乃雲名義辦理之營業執照則予 以註銷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且被告丙○○乙○○均直承上情非虛 ,並有梅姐冰城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個體工商戶申請歇業登記表、外商 投資企業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申請登記表、大陸地區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 查報告影本各一份及營業執照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合資協議,固以梅姐冰城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之方式形 諸於書面,惟渠等均一致供陳:梅姐冰城是獨資之商號,與一般公司組織不同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渠等共同出資經營事業



之法律性質,與合夥之情形相當,從而「梅姐冰城」雖對外以許乃雲之名義為 負責人,揆其實質,應屬自訴人及被告為實際之負責人,值此情形,被告二人 對「梅姐冰城」之股東權益,除上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等文書外,即別 無其他文書跡證可循。惟自訴人於另行成立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廣西福爾梅姐 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而營業執照則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以「廣西福爾梅姐 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之分支機構」之名重新登記,並在相同地點(廣西省南 寧市○○路四號)營業,原以許乃雲名義辦理之營業執照予以註銷後,則原有 「梅姐冰城」之合夥商號已不復存在,取而代之者,則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 限責任公司及其東葛之分支機構,而其出資股東則為自訴人、孫經華及郭寶全 ,故被告丙○○乙○○之股東資格,確實無法自後成立之公司組織及營業執 照等文件中顯現,因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聯繫人之身分, 申請辦理以許乃雲為負責人之營業執照,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南寧市個體工 商戶、私營企業字號名稱申請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各一份附卷可考,在自 訴人因車禍住院無法視事,及本於合夥事業股東資格,處理「梅姐冰城」業務 之情形下,為使其股東資格可沿用先前之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得以確保,避免 因重新登記之「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無法顯現渠等出資紀錄及股 東資格之弊,尚難謂係不法手段及為不實之登載。是以被告丙○○乙○○係 以原「梅姐冰城」股東資格之身分,經營該名義上雖不存在,惟實際上仍持續 運作之合夥商號,並非受「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或自訴人個人所 託處理事務,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三)自訴人固舉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二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第五條載有公司 變更細則:採外商涉外分支機構辦理之內容,欲佐其成立「廣西福爾梅姐食品 有限責任公司」及以該公司分支機構辦理原「梅姐冰城」營業執照之準據。惟 上開記載僅為討論事項,此觀諸股東會議事錄之全體形式自明,並非決議事實 ,況且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原股東權益及與合夥事業「梅姐冰城」之關係等細 節問題均未涉及,顯見自訴人以「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分支 機構之名義,承接經營原「梅姐冰城」之營業,確未曾得被告丙○○乙○○ 之議決。再者「梅姐冰城」之營運狀況甚佳,為大陸地區廣西省生意最好之冰 城,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二人在自訴人發生車禍前,本未經手 「梅姐冰城」之營業,嗣於自訴人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始前往接手經營管理該 冰城,嗣於被告二人經營期間發現有帳目不清之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據此 被告希望在結清帳目之情形下,重新商討「梅姐冰城」之營運及未來合作事宜 ,並未排除自訴人之股東資格,業據渠等一致供陳無訛,且核與證人甲○○到 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 見自訴人指陳被告侵占其股利,排除其經營權云云,要屬無稽。(四)案外人許乃雲固曾據廣西福爾梅姐有限責任公司之借條,向該公司提起清償借 款之訴,惟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城區人民法院以當事人不適 格而裁定駁回許乃雲所提之訴,並非認該借條係偽造,及被告二人與許乃雲間 有何意思聯絡之事實,復有借條、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供 佐,因此在別無積極證據下,自難認上開借條係被告二人與許乃雲共謀,意圖



將其股份及資產侵占之事實。因此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洵非子虛,應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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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