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壬○○○資訊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被 告 丁○○
子○○
陳乾銘原名己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資訊有限公司、癸○○、丁○○、子○○、陳乾銘、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魔界三寶」之著作權人,被告壬○○○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漢堂公司)負責人癸○○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僱用被告丁○○ 、子○○、陳乾銘、丙○○、尚未到案之庚○○、乙○○、辛○○,共同製作電 腦遊戲軟體「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並出售予韓國、大陸地區等地,因認被告 等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以犯 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法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侵害著作人 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雖據其提出「魔界三 寶」書籍第一、二冊、「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一套以為論據之基 礎。惟訊據被告漢堂公司、癸○○、丁○○、陳乾銘、子○○、丙○○固不否認 於八十二年間發行電腦遊戲軟體「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漢堂公 司說「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係擅自改作自他的作品,迄今提出自訴,已逾告訴 期間,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等曾接觸原著、電腦遊戲軟體與原著實質相似,且縱 有改作亦僅一個動作,非反覆為之之常業犯;陳乾銘是音樂製作賣曲子給漢堂公 司,不知軟體內容;子○○負責畫圖、背景,不參予遊戲的製作;丙○○負責軟 體測試品管,未參予軟體製作,是均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魔界三寶」書籍二冊,係自訴人戊○○所創作之語文著作,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創作「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
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前有參考前開自訴人創作之語文著作,一些招式、名 詞有引用,寫的好的部分有將它用到遊戲軟體內容裡等情,業據被告丁○○所坦 認,且被告漢堂公司所發行之「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內容,因無 適當電腦主機及程式可資執行,經自訴人提出程式執行之實況錄影帶,由甲○會 同自訴人、辯護人、被告丁○○勘驗結果,其中電腦遊戲軟體簡介前言、主角人 名「陳陵、玫瑰、高秋、金箭使」、招式中之「一指禪、寒玉神功、眩目神劍」 與自訴人之「魔界三寶」文學著作之楔子之一、主角人名「陳廣陵、玫瑰、高秋 」、招式中之「一指禪、寒玉神功、眩目神劍」幾乎完全相同,有甲○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自訴人提出之「魔界三寶」書籍二冊、「風塵三俠之金箭 使者」電腦遊戲軟體一套(含書面簡介)、程式執行之實況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 ,可知上開「魔界三寶」語文著作與「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在內 容上有前揭部分相同之敘述方式堪可認定,然此是否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違反著 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或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即須以前述相 類似之方法重複製作,且有實質的近似始屬之;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公開播 送」係指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公開展示」係指非權利人而以展示之方法向公眾 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七、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 方法利用其著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指對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之 改變,亦即以侵害、貶低著作所表現之藝術性價值的型態或方法利用著作,損及 著作人名譽;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係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指自我國領域外 輸入我國非屬著作人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物而言。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 之侵害著作權型態觀之,既非重複製作自訴人「魔界三寶」之「重製」概念,且 無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傳達、展示原著作內容或刻意貶損著作人格權 之行為,亦非自國外輸入國內之行為,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顯對於上開法 律規定有所誤解。
㈡僅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惟被告等創作之上述電腦遊戲軟體,包含被告丁○○之直 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定組合之電腦程式著作,含程式描 述與附屬資料之語文、圖形著作,與自訴人之語文著作原屬不同之著作範圍,雖 被告丁○○於創作上述電腦程式著作前或當時確係「接觸」過自訴人之前開語文 著作,業如前述,然因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與電腦使用者有一定之互動,創作者 依其設計,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不同之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 外,縱有部分主角名稱、招式、描述相似之處,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
有何抄襲、非法改作之情事,縱使或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作品均得享有不同之 著作權,不得遽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㈢至被告漢堂公司負責人癸○○當時係將系爭電腦程式軟體外包與被告丁○○,僅 提供美術、音樂、測試支援等情,被告陳乾銘係音樂製作賣曲子給被告漢堂公司 ,被告子○○負責畫圖、背景,被告丙○○負責軟體測試品管,均未參予軟體製 作,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電腦遊戲軟體內之書面說明、合約書一紙附卷可 稽,尚無法以此推論渠等亦曾接觸自訴人之前揭著作,且自訴人除當庭表示不對 被告陳乾銘追究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甲○調查,以審認被告等有無其所指 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以電腦遊戲軟體內之書面說明內印有渠等之名字 ,遽謂渠等亦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四、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 業罪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以犯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 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 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 ,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本件被告子○○、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為被告等犯罪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庚○○、乙○○ 、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