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王配
陳東發
陳惠美
陳惠貞
陳惠卿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世炎即陳東森之.
陳俊良即陳東森之.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旻璟即陳東森之.
被 告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下:如附表A 編號2 、3 、7 、11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陳王配所有;如附表A 編號1 、4、5、6 、8 、9 、10、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D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B 所示存款,由原告陳王配取得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盛各取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元;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各取得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附表D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東森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業於100 年5 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東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第1 、2 項聲明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陳王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扣除1,942,244 元後,
餘額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嗣於99年 1 月12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其分割法如附表四所載」;復於99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斜線部 分所示之不動產(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依附表六(按即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核 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 原告陳王配間夫妻財產制解消後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具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僅追加分割繼承之遺產標 的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即繼承標的分割方式之聲明,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且被告等對此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萬財於民國98年1 月8 日死亡,兩造當事人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7 ,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 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5,490元。被繼承人陳萬財死 亡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王配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原告陳王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 2,692,659 元(計算式:2,546,313 +136,649 +3,697 + 6,000 =2,692,659 ),故原告陳王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數額為7,841,415 元(計算式:〈18,375,490-2,692,65 9 〉×1/2 =7,841,415.5 )。原告陳王配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系爭遺產即應先行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為 遺產分割;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 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留附表一及附表五斜線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所示之不動產,因其死亡後,其與配偶亦即原告 陳王配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消滅,原告陳王配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陳 王配得就上開不動產,先取得權利範圍1/2 之應有部分;至 系爭不動產另外權利範圍1/2 之部分,再由各繼承人按其1/ 7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以,原告陳王配共應取得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8/14的應有部分(計算式:1/2 +1/14=8/14) ,其餘原、被告則應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14之應有部 分(計算式:1/2 ×1/7 =1/14)。
㈢另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留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總額共12,346
,396元,原告陳王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先行扣除 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陳萬財所留遺產之1/2 後, 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因原告陳王配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2,692,659 元,已如前述, 故原告陳王配對此存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826, 868 元(計算式:〈12,346,396-2,692,659 〉×1/2 =4, 826,868.5 ),是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總額應先扣 除4,826,868 元。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喪葬費共計590,543 元 ,亦應予扣除,故系爭存款餘額6,928,985 元(計算式: 12, 346,396 -4,826,868 -590,543 =6,928,985 ),由 各繼承人按其1/7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以,原告陳王配 共應取得5,816,723 元(計算式:4,826,868 +〈 6,928,985 ×1/7 〉=5,816,723 ),其餘繼承人各取得 989,855 元(計算式:6,928,985 ×1/7 =989,855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陳王配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云云,惟死亡既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 排除民法第1030條之1 適用之餘地。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判決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乃夫妻財產 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夫妻婚姻生活,一主內、 一主外,其建立於合夥之互助合作關係,是如夫妻各有剩餘 財產時,應可各得他方所剩餘財產之一半,亦即夫先於妻死 亡或妻先於夫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之規定, 夫妻一方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親屬法上剩餘財產 之分配,期以清算並分離夫妻各自之財產,其後,再依繼承 法上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 告陳王配就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自可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後再依繼承法上之規定,與其餘原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無疑。
㈤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斜線部分所示之不動產(面積:5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 有;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郵政及銀行 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認為,觀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欲保護者乃生存 之配偶一方,於夫妻一方死亡而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分別定有夫或妻死亡時, 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需補足妻之原有
財產之規定,而於因夫妻一方死亡時,就剩餘財產之分配, 並無如前開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而規定得由夫妻一方 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應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 ,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反之,亦不得認夫妻生存之一方得對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因此若謂 夫妻一方之死亡,其生存配偶因此即可取得此之剩餘財產分 配之債權,則因生存之一方並應概括繼承死亡一方之財產與 債務,將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 滅之現象,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成為具文 ,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數人共同繼承 之情形,仍將發生同前所述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 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仍應認為夫妻一方之 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故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利係基於男女公平原則出發,仍為權利義務主 體之生存配偶同得對於他方主張上開債權之權利,如一方已 為死亡,實無由生存配偶再向已非權利義務主體之死亡配偶 主張上開債權之餘地,況上開債權係屬身分權利,專屬一身 ,實無發生繼承關係。
㈡基於上開法律上意見,原告陳王配實無因配偶死亡得逕向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 原告理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委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1151條與 民法第829 條之規定及上揭所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利係基於男女公平原則所訂立,為夫妻皆為生存者於離 婚時方得請求之一身專屬性權利,僅得配偶一方向配偶另方 為主張與請求。原告陳王配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其配偶陳萬財已辭世,因權利義務專 屬被繼承人,故被告並無承受義務之情,原告逕向被告主張 系爭權利,即難適法。又依民法第1151條與民法第829 條之 規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各繼承人不得分割共有物, 目前兩造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請求分割。 ㈢設若原告陳王配得向被告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 原告所舉陳王配女士名下財產,其設於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 明細,於98年2 月17日因定存到期撥入該帳戶之餘額總計2, 685,962 元;依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明細,於98年1 月9日 轉帳存入400 萬元,於98年1 月15日轉帳存入280 萬元,於 同日再匯入該陳王配之帳戶511 萬元,陳王配設於合作金庫 之帳戶總計存款餘額為11,913,697元,如扣除該筆511 萬元 ,則存款餘額為6,803,697 元。又輔以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5
年3 月14日書立乙紙內容載有被告陳東盛依雙親指示將原告 陳王配借陳東盛名義寄放之銀行定存單1,790,627 元、1,13 1,355元返還予原告陳王配,原告陳王配再以其他子女名義 存於銀行,核屬原告陳王配之剩餘財產,卻未見其列入計算 ,足見其核算有誤。再者,鈞院就上開疑義多次命原告陳東 發親自到庭,惟始終避不到庭,卻於訴訟之末,由原告等共 同具狀承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上開款項確為陳王配所有,然 仍辯稱已於被繼承人陳萬財辭世前贈與子孫云云,殊為不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上,可稽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8 年1 月8 日過世時,陳王配所持有之現金顯然不僅止於其所主張 之2,692,659 元,至少應有9,725,679 元(6,803,697 +1, 790,627 +1,131,355 =9,725,679 )。 ㈣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不動產部分,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23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該建物1 樓部份係 東承商號,但該商號早已由原告陳東發接手負責,已非早年 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陳王配。原告陳王配因該商號尚 未配合原告陳東發辦理變更商號登記,故原告陳王配以該商 號早年出資6,000 元表彰該商號登記權利,而列為夫妻剩餘 財產之範圍,被告就此並無意見。又上開不動產係與被告陳 東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之1 號建物相鄰, 該23號建物與21之1 號2 樓已變為相通,由被告陳東盛與家 人居住使用23號2 樓,原告要求將該建物與其坐落之全部土 地全歸原告陳王配,顯非公平適當之分配方式,應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
㈤被告前就原告陳東發前於95年2 月26日立具同意書,對於系 爭臺北市○○區○○街21之1 號右側地上物(目前為東承商 號倉庫,由陳東發占用中,即原告追加訴訟部分),向鈞院 起訴請求陳東發遷讓房屋,於鈞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訴 訟進行期間,原告始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告原未爭執 上開地上物非屬遺產,嗣於上開遷讓房屋之第一審訴訟判決 被告敗訴後,原告即執該判決追加請求分割上開房屋,實無 理由。蓋前開判決係採用原告陳惠卿之證詞,認被繼承人陳 萬財當時不知有該同意書,據為被告敗訴之判斷,惟依陳萬 財於95年3 月14日所立保證書內容以觀,顯然陳萬財已知並 同意陳東發95年2 月26日同意書所載,否則陳萬財不會再於 其後所立保證書中重申令陳東發夫妻遷出與結束營業等情, 故上開判決論斷即難適法。嗣經被告上訴後,第二審雖判決 駁回,但係認系爭地上物為陳王配占用,非陳東發占用,並 未判認上開右側地上物為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參以本件 起訴時,原告亦認該右側地上物為亦非遺產,不予請求分割
,即明系爭地上物確非遺產。設鈞院仍認系爭地上物為遺產 ,但屬違建,坐落土地係歸被告陳東盛所有,考量整體經濟 效益,請將該地上物分配予被告陳東盛單獨所有,陳東盛再 予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參酌原告主張東承商號價值6,000 元,上開地上物面積遠小於東承商號,是以價值3,000 元核 估為適當。
㈥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王配與被 繼承人陳萬財係夫妻關係,陳萬財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原 告陳王配與陳萬財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 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 「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 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 且兩造均為繼承人全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 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 規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 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 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 。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
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參照) 。從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 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 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 ,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 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是原告陳王配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夫 妻一方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 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 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 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 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 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 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 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 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 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 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8日前 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 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 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 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 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 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 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㈣依上說明,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 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業已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 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 至1030條之4 ),與「非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9條至 1011條)。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 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6 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 ,亦無疑異。本件原告陳王配與被繼承人陳萬財既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8年 1 月8 日死亡,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原告陳王 配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8年1 月8 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 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陳萬財死亡時所剩餘財產部分:
⑴不動產:
①詳如附表A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 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002400 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表五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A 編號11 、12所示建物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14 3 頁、第157 至159 之1 頁、第176 至181 頁)在卷 可參。
②按系爭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 起造人)所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僅能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陳萬
財所興建,而係向他人購入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 是陳萬財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東 盛主張自陳萬財受贈系爭房屋乙節,縱屬真實,被告 陳東盛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 有權,合先敘明。茲有疑義者,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究否屬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亦即陳萬財是 否曾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東 盛?經查:
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單憑 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固載被告陳東盛為納稅 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43 頁),尚不足資證被告陳 東盛即為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須有其他 證據佐證。
被告陳東盛固舉原告陳東發於95年2 月26日之同意 書、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簽署之字據為 憑,指陳萬財已知並同意陳東發95年2 月26日同意 書所載,否則陳萬財不會再於其後所立保證書中重 申令陳東發夫妻遷出與結束營業云云。然東承商店 自61年間即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迄今仍為陳王 配,業經原告陳東發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 案件中提出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61)字第07 536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該案卷第21、 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佐以證 人陳惠卿於該案證稱:雜貨店剛開始是伊母親陳王 配在經營,父親陳萬財還有工作,陳東發退伍後原 本在陳萬財工廠任職,後來工廠結束,陳萬財和陳 東發就都在做雜貨店的生意(見本院98年度湖簡字 第2108號卷第147 頁)等語,可明被告陳東盛並未 參與東承商店之經營。原告陳東發雖於95年2 月26 日立有同意書上載:「本人陳東發謹訂於惠玲生完 小孩做完月子(約民國95年9 月15日)即搬離玉成 街23號之住處,並結束北市○○區○○街21(按係 21之1 之誤繕)、23號店面之營業PS願意全數歸還 所有營業之權利項目」(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 、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簽署保證書內容略為:「 ‧‧‧陳東發夫妻於民國95年9 月30日搬離樓上的 住所及結束東承商店不再營業‧‧‧」(見本院卷 第125 頁)等語,惟原告陳惠卿於上開案件審理時
復結證稱:伊父親陳萬財當初買入系爭21之1 號房 屋時,未言明要給誰,也從未說過系爭房屋右側建 物如何分配。陳東發所以簽署同意書,是因為被告 陳東盛希望陳東發搬離,兩兄弟為此鬧的不愉快, 當時陳萬財因病住院,其等不希望父母擔心,且陳 東發願意自己搬出去,所以才會簽該份同意書,想 說將店面結束,讓父母可以休息。在簽這份同意書 時,陳萬財並不知情,也非陳萬財要她們三姊妹回 來作證,而是應陳東盛、陳東發要求的。在簽該同 意書前,也未與父母親確認21之1 號右側建物是何 人所有(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卷第147 至 149 頁)等語、另原告陳惠美易於上開案件第二審 程序中證稱:系爭同意書記載結束玉成街21之1 號 、23號店面之營業,是因為陳東發有幫父母親在東 承商店做生意,而陳東盛要陳東發不要幫忙店面的 生意,如果陳東發不再幫忙東承商店生意,父母就 可以休息;系爭21之1 號房屋是父親陳萬財買的, 原本是作為車庫使用,後來與23號房屋打通作為東 承商店使用(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卷第68 至70頁)等語,徵以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確 屬被告陳東盛,而陳東發、陳東盛就該房屋有所爭 執,則被繼承人陳萬財自可於95年3 月14日簽署該 紙保證書時明確表明,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 自難據為推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歸屬被告陳 東盛。
此外,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系爭房屋既由被繼承人 陳萬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在其生前既無任何處分 行為,當屬遺產無誤。
③又附表A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其98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2,800 元,有原告所提 之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雖主張該房屋價值僅 有3,000 元,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早於 99 年9月8 日即具狀主張該屋價值為292,800 元,兩 造並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上開房屋 稅核定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89 頁),詎被告陳東 盛迄100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 具狀空言否認其價額(見本院卷第250 、266 、267 頁),實違誠信原則(禁反言),洵不足取。而該建
物既有兩造曾不爭執之客觀價值即292,800 元為據, 應認無再浪費時間、費用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存款:詳如附表B 所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存單存款領息憑條、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 儲金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82 至185 頁)附卷可按。
⑶上開⑴、⑵價額合計為18,668,290元(計算式:18,375 ,490+29 2,800=18,668,290),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及前揭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原告陳王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⑴存款:
①原告陳王配於98年1 月8 日之存款合計為2,686,659 元(詳如附表C 所示),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98至100 頁)。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東盛主張由原告陳王配銀行帳戶資料,於被繼承人 陳萬財98年1 月8 日過世時,陳王配所持有之現金不 僅止於2,692,659 元,至少應有9,905,679 元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被告陳東盛固舉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書立乙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內容載有被告 陳東盛依雙親指示將原告陳王配借陳東盛名義寄放之 銀行定存單1,790,627 元、1,131,355 元返還予原告 陳王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東盛復指原 告陳王配將上開金額再以其他子女名義存於銀行乙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上開2 筆金額,除 部分存入原告陳王配設於郵局帳戶外,其餘則於被繼 承人陳萬財去世前贈與其子孫等語,則所謂「借用子 孫名義存於銀行」乙情,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法律規範夫妻 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間即在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時,如係配偶之一方死亡,夫妻財產之清算自應 以死亡時為準,是本件審查被繼承人陳萬財及原告陳 王配財產之有無,皆以98年1 月8 日尚存之財產為計
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 。被告陳東盛雖主張原告陳王配郵局帳戶於98年2 月 17日因定存到期撥入該帳戶之餘額總計2,685,962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9 日轉帳存入400 萬 元、於98年1 月15日轉帳存入280 萬元、於同日再匯 入該帳戶511 萬元,總計存款餘額為11,913,697元, 如扣除該筆511 萬元,則存款餘額為6,803,697 元云 云,惟上揭所指原告陳王配資金流動日期為98年1 月 9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 月17日,均係被繼承人陳 萬財死亡之後,縱確有該等資金存入原告陳王配之帳 戶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
⑵投資:
東承商號原為原告陳王配所獨資經營,出資額為6,000 元,兩造並同意以該出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見被告陳東 盛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12 頁〉、 本院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綜上,被告陳王配之婚後財產為2,692,659 元(計算式 :2,686, 659+6,000 =2,692,659 ),應列入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㈤依上所述,原告陳王配剩餘財產為2,692,659 元、被繼承人 剩餘財產為18,668,290 元 ,二者之差額為15,975,631元, 其平均分配額為7,987,816 元(計算式:15,975,631×1/2 =7,987, 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陳萬財之剩 餘財產多於原告陳王配,故應自陳萬財所遺財產中先由原告 陳王配取回7,987,816 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 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 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 、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 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㈥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 正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 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王配與原告陳東發、陳惠美 、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森(已歿)、陳東盛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44條第1 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其等共7 人平均 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7 ;惟被告陳東森業於100 年1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 3 人平均繼承,是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之應繼分 各為1/21(詳如附表D 所示)。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