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96號
SLDV,99,訴,996,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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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廖秉廉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秉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秉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廖秉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秉廉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大明,嗣 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蔡佳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鎬聖公司)及廖秉廉雖均 以原告所提之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 條定 有仲裁協議,而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然查, 系爭合約書乃被告廖秉廉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所簽訂,且 為被告鎬聖公司拒絕承認(詳後述),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合約所定之仲裁協議對被告鎬聖公司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鎬聖公司所提前開妨訴抗辯,即非可採。又被 告廖秉廉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難憑該份合約而謂其 與原告間有何仲裁協議存在,是被告廖秉廉所為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或有不同, 然如兩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基 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暨考量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 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辯論主義之精神,自 應准許該類型訴訟之提起。查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主 張被告鎬聖公司曾由其總經理即被告廖秉廉與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書,而依該合約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被告廖秉廉係無權代 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或以其個人名義簽訂該合 約書,則依民法第110 條、第367 條及設定質權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原告200 萬元,經核其先、備位之 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基於前述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自應准許。再者,被告 廖秉廉雖僅為備位之訴之被告,然其既為實際出面簽署系爭 合約書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無論就先位或備位之 訴,均處於核心之關鍵地位甚明,衡情當不致因此受有過度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事,是被告廖秉廉據此否認原 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合法性,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秉廉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並曾 於民國96年3 月8 日代表被告鎬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鎬聖公司以總價美金966,000 元,向原告採 購RETI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後被告廖秉廉並另於 96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設定質權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之 買方應在同年12月30日前依約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如未履 行,被告廖秉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詎原告幾經催 告被告鎬聖公司履行合約,均遭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 元及遲延利息。又倘認被告廖秉廉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書,或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則依民法第110 條 、第367 條及設定質權協議書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 廖秉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鎬聖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廖 秉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鎬聖公司則以:㈠系爭合約書僅有被告廖秉廉之簽名, 且未表明代理被告鎬聖公司之意旨,自與被告鎬聖公司無關



。㈡被告廖秉廉並非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且觀諸被告鎬 聖公司之登記事項,亦無被告廖秉廉為公司經理人之記載, 是被告廖秉廉縱係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亦為 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㈢退步而言,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 被告鎬聖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廖秉廉則以:㈠其雖曾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然於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原告簽約時 所明知。又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告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陳嘉生其簽名之意僅為確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至被告 鎬聖公司是否同意,仍須另行詢問確認,自非代理被告鎬聖 公司簽約,原告主張被告廖秉廉為無權代理,應非可採。 ㈡被告鎬聖公司嗣後已表示不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亦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故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價金。㈢縱認被告廖 秉廉應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原告對被告廖秉廉之貨款請求 權亦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廖秉廉自得拒絕給付。㈣原 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故其主 張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1產品採購合約書中被告廖秉廉之簽名為真正。 ㈡被告廖秉廉於96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6 之設定質權協 議書。
㈢被告鎬聖公司尚未給付原告產品採購合約書所載之價金。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45頁):
㈠被告廖秉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是否為代理被告鎬聖公司 表示同意之意?
㈡被告廖秉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有 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㈢如被告廖秉廉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鎬聖公司 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如被告廖秉廉為無權代理,原告得否請求其賠償200萬元? ㈤原告得否依設定質權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秉廉 賠償200 萬元?




㈥如被告廖秉廉係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產品採購合約書,原 告對被告廖秉廉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秉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是否為代理被告鎬聖公司 表示同意之意?
原告主張被告廖秉廉代理被告鎬聖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產品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2頁),被告鎬聖公司及被告廖秉廉雖均否認被告廖秉廉 簽名時有表明代理被告鎬聖公司之意旨,而辯稱被告廖秉廉 應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 容,既已明確記載係由被告鎬聖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 且當事人簽名欄亦載明甲方為被告鎬聖公司、乙方為原告公 司,而被告廖秉廉復係簽名於甲方代表人處,此外,別無被 告廖秉廉僅係以個人名義簽名,與被告鎬聖公司無關之記載 ,自應認被告廖秉廉係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無 誤。被告鎬聖公司及被告廖秉廉前開辯述,尚非可採。 ㈡被告廖秉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有 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廖秉廉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無非以被告廖秉廉時乃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為其論據 ,並提出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眼公司)94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鎬聖公 司94年5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被告鎬聖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廖秉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2-151 頁、第161-180 頁),然 為被告鎬聖公司及被告廖秉廉所否認,經查:
⑴依前揭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所載,縱可認被告廖秉廉確曾 擔任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然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廖秉廉 在95年10月13日前,有擔任被告鎬聖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參 本院卷一第138 頁),惟其在此之後是否確繼續擔任總經理 一職,則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以前揭網頁資料 主張被告廖秉廉於96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為被 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即非可取。至被告廖秉廉縱曾任網眼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嗣與被告鎬聖公司合併,而以被告 鎬聖公司為存續公司,惟單憑此一事實,實不足以推論被告 廖秉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另 有關被告廖秉廉於95年度、96年度之薪資分別為1,432,670 元及1,500,900 元(本院卷一第180 、201 頁),及原告所 提之網路專訪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廖秉廉於96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為 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是原告僅憑上開證據主張被告廖秉 廉於簽約時係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顯未足採信。 ⑵且查,被告鎬聖公司並未將被告廖秉廉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 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186-198 頁),而觀諸原告與被告鎬聖公司曾經簽署之交易 文件,亦未見被告廖秉廉單獨以被告鎬聖公司總經理之身分 ,為該公司簽名(本院卷二第129 頁),益徵被告廖秉廉於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應非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秉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確係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或有何經該公司授與代理權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廖秉廉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署系 爭合約書云云,自難憑採。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鎬聖公司在 公司網站上登載被告廖秉廉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屬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依上開規定,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鎬聖公司網頁 資料,其內容僅表示某一活動之主講人為被告鎬聖公司當時 之總經理即被告廖秉廉,此一單純在公司網頁公告活動資訊 及主講人職稱姓名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且前揭網頁之最後製作時間,距離 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尚有近5 月之久,前已詳述,亦難謂有使 第三人誤信被告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仍為被告鎬聖公 司總經理之情形,況原告亦不否認前揭網頁資料係其提起本 件訴訟後始搜尋取得,是其以上開網頁資料,主張被告鎬聖 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3.綜上,被告廖秉廉既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書,且為被告鎬聖公司拒絕承認,復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 爭合約書對被告鎬聖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 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2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另有關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 鎬聖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亦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如被告廖秉廉為無權代理,原告得否請求其賠償200萬元?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廖秉廉既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書,其復未能證明原告就其無權代理乙事已有所知 悉,並非善意,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廖秉廉就其 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經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得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被 告鎬聖公司,而受領美金966,000 元之價金,然因被告廖秉 廉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被告鎬聖公司亦 拒絕承認,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前揭價金,是其主張受有履 行利益美金966,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2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廖秉廉雖辯稱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已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且系爭產品 並非客製化產品,故原告仍得另行出售,並無損失云云,然 查,被告廖秉廉就其所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業已 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又系爭產品上均有標示被告鎬聖公司之商標 ,此有照片數幀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80-85 頁),原告自 無從任意處分轉賣;況被告鎬聖公司亦自承其已停業,類似 產品尚有大量庫存,且因該產品業已過時,故對其而言並無 任何價值云云(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尤徵系爭產品現 於市場上已難有轉售變現之機會,是被告廖秉廉辯稱原告應 未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 200 萬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另為催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廖秉廉即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於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4.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 200 萬元,則其是否尚得依設定質權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200 萬元,或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 廖秉廉給付貨款,自毋需再予論究,併予說明。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鎬 聖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廖秉 廉給付2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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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