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王仁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沈志偉
被 告 陳采琪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 項後段在卷為憑。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 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影響之謂。本件被告於民國 75年間向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本件原告以系爭房 屋具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惟被告否 認有瑕疵存在;本件就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採酌,及判決結 果,對聯邦公司顯有影響,聯邦公司就本案之請求顯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案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97年5 月29日以總價838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締約當時,被告一再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並在 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 檢測」一欄勾選否定,藉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依約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並於97年5 月29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後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地另行委由其他仲介 業者出售之際,經熟諳當地房地產之仲介人員建議,伊 遂委請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分別於 系爭房屋取樣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樑、柱之氯離子濃度 竟達0.46~1.05kg/ 米立方,不論適用CNS3090 於83年 所訂定之含量限制標準,抑或是87年所重新制訂之含量 限制標準,均嚴重超過。依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該會所提出99年9 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58 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指出系 爭房屋之樑、柱取樣檢測後之氯離子含量各為0.630kg/ 米立方、0.514kg/米立方、0.805kg/米立方,均超過國 家標準0.3kg/米立方甚多,將來可能造成房屋混凝土剝 落、浴廁滲漏水,嚴重者鋼筋外露腐蝕、鋼筋直徑減少 、房屋耐震力降低等,縱使現時並無結構安全修復問題 ,但是系爭房屋確實有足以減少供住宅使用之通常效用 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外,亦具有減損其流通性及減少其 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被告就上述瑕疵負物之擔保責任 ,是以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及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 之100AP1106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減損之金額為77萬3,78 8 元,應以之為標準酌減少同額之價金,加上原告因系
爭房屋所支付之相關檢測等費用,伊請求減價100 萬元 自屬有理。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怠於檢查系爭房屋之瑕疵及未及時通知 ,然原告係於98年11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 除透過仲介公司要求協商,並於同年12月24日發函告知 被告上情。且系爭房屋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瑕疵,非經專業機構取樣、檢測,實無從得知,是原告 並無怠於買受人盡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故被告就此 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多次邀集親友查看,原 告曾對系爭房地是否為海砂屋提出質疑,被告亦即表明 若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存有質疑,可以委託相 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後再行購買,然原告並未接受,即 與被告簽約並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購買已年餘,始以 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訴訟。原告並未 於購買時,依買賣房屋之習慣為通常之檢查(如委請專 業機關鑑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二)而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氯離子含量越高所可能引起之症 狀均非必然,原系爭房屋將來如何變化乃不得而知;且 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無須修復,無混凝土剝落 、鋼筋鏽蝕現象,不影響居住安全。而鋼筋既無鏽蝕, 浴廁滲漏水、鋼筋外露鏽蝕、鋼筋直徑減少及房屋耐震 能力降低等情形亦不至於發生,是以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
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雖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 準值,但同時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屬於俗稱之海砂屋,且各 處均無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現象,本案無須修復,目前 不會影響居住安全等情,是以系爭房屋無須修復、不會影 響居住安全、非俗稱之海砂屋,使用功能並未受影響,原 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
謂有理等語。
四、經核:
(一)原告於97年5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838 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完畢,原告並已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
(二)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若干、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 等現象、對於居住安全是否有影響、形成原因為何、將 來可能變化情形如何、預估合理修復費用若干等問題予 以鑑定。該會於99年9 月28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載 有下列內容:「捌、一、(一)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 次臥室柱0.630kg/米立方,客廳梁0.514kg/米立方,主 臥室梁0.805kg/米立方... 本案氯離子含量,已逾越新 拌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值。」、「(三) 無混凝土剝落、無鋼筋鏽蝕現象」、「(四)並非屬於 俗稱之海砂屋」、「二、(二)目前不會影響居住安全 」、「(五)將來可能變化情形如下:氯離子含量越高 (含量在新拌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值以上 )越可能容易發生症狀:1.房屋混凝土剝落;2.浴廁滲 漏水;3.嚴重者鋼筋外露鏽蝕;4.鋼筋直徑減少;5.房 屋耐震能力降低」、「三、(一)2.... 經於本(99) 年8 月13日及8 月31日檢視本案整棟地下室、屋突、樓 梯間屋、外牆及四周各格局無混凝土剝落、無鋼筋鏽蝕 現象,依此,本案無需修復」(參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至第8 頁)。
(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示,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29日若不含高氯離子之合 理市場價格為817 萬9,661 元,含高氯離子之減損金額 為77萬3,788 元(參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7 頁)。
上述各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泛 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有減少供 住宅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外,亦具有減損 其流通性及減少其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經前述估價,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77萬3,788 元,被告對此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另計相關檢測費用,爰請求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系 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 標準值之瑕疵?(二)如是,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減少價金?應減少價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 標準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瑕疵之存 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國家標準值等情,業據其提出正 中公司98年11月28日出具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影本1 份為證。而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已逾新拌預拌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國家標準值,雖非俗稱之海砂屋,目前亦不影響 居住安全,但於將來仍有可能發生房屋混凝土剝落、浴 廁滲漏水、鋼筋外露腐蝕、鋼筋直徑減少、房屋耐震能 力降低等問題存在,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並未發生前述房屋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將來變化又將如何乃不得而知,故被告無須就 未必然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將來系爭房屋會有如何變化,本即係預 測性質,隨氯離子含量高低而可能會有前述諸種可能, 而前開鑑定報告所稱不影響居住安全、無需要修復等部 分,均係針對「目前」所為之判斷,與「將來」可能如 何變化,係屬二事。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 確有混凝土氯離子超過國家標準值之問題存在,至為明 確;無論目前已呈現之損害程度是否嚴重,均不影響上 述問題之存在。
3.被告又辯稱房屋出售前曾表明原告若對系爭房屋是否為 海砂屋存有質疑,可以委請相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後再 行購買,原告未接受此意見而仍簽約購買;且原告購買 系爭房屋年餘後,始向被告主張前揭瑕疵,而認為原告 怠於檢查與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然
系爭房屋外觀上尚未出現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現 象,其結構內之氯離子含量高低,亦須專業知識特殊技 能之檢驗始可得知,當非依一般買賣房屋通常檢查程序 所得檢查得出。且被告自承其自75年4 月間即向參加人 購買系爭房地,其所有系爭房屋20餘年,亦不知系爭房 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96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遑論原告得以立即得知。而原 告於98年11月間委託正中公司檢測,得知檢測結果後, 即聯絡原買賣經紀人即證人張嘉芯代為協調,於同年12 月中於全國房屋進行協調後,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上情,顯然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之情 事,自不得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而免除 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確有前述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值之問題存在,顯對系爭房屋之 結構安全非無虞慮,已減少系爭房屋得以長久居住而安 全無虞之通常效用,且每為交易大眾所難以接受,降低 一般人之交易意願及價格而減少其經濟價值,其減少程 度並非無關重要,甚為明確,自屬前揭民法第354 條所 指之物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足堪認定 。
(二)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金額為62 萬5,728 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
2.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 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 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 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 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 判決要旨參考)。亦即,審酌減少價金之數額,應考量 「同品質無瑕疵之物之市場價格」、「系爭瑕疵物之交 易價格」與「瑕疵發現後之市場價格」等三者。因為減 少價金之目的在於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故其計算亦應維
持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締約當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所形 成之均衡關係,換言之即應考量其約定價格。而瑕疵發 現後之市場價格,亦應綜合考量比較周遭相類似案例之 價額減損、氯離子對鋼筋結構造成慢性腐蝕作用而降低 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及建物經濟耐用年數之減少使得 建築物之成本價值減少之程度等。
3.查本院囑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作成之系爭 估價報告結論,認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29日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若不含高氯離子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817 萬 9,661 元(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5頁),與本件原交易 價格為838 萬元,雖有出入,但仍屬交易時買賣雙方於 公平市場合理議價空間。參以前述意旨,於同品質無瑕 疵之房地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尚屬合理。又查前述估價 報告認系爭房地因前述瑕疵導致之價額減損金額為77萬 3,788 元,此亦為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價金金額,審其理 由,係因「以比較法計算之減損金額為83萬8,000 元, 收益法計算之減損金額為70萬9,575 元,成本法計算之 減損金額為32萬9,609 元。…而成本法求得之價值減損 僅係建物結構之耐用年數減少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非為 不動產全部價值因污名化瑕疵而減損的價值,且交易實 務上亦不可能僅就『結構部分』進行買賣,故在決定勘 估標的之價值減損時,分別給予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加 權係數為50% 、50% ,而不將成本法計算求得之價值減 損列入評估範圍」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高於 國家標準值雖已認定,然尚非俗稱之海砂屋,此有前述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建物的鑑定報告書可證(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而本件既尚非俗稱之海砂屋 ,即應無報告中所述「污名化」之情,且交易實務上固 不可能「僅就」結構部分進行買賣,但結構部分亦難謂 非買賣時考量之重要因素;前述估價方法摒除成本法是 否妥適,即非無疑。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因前述瑕疵 導致之價額減損金額,應以前述比較法、收益法、成本 法所各自計算減損價額之平均數計之較屬妥適。計算結 果,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適當金額應為62萬5,728 元 【(838,000+709,575+329,609 )÷3 =625,728】。 4.承上所述,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2 萬5,728 元,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全數付訖約定之買 賣總價838 萬元,則被告就上述酌減部分,其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萬5,728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而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7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為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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