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複代理人 羅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朱凌芳
被 告 仲躋瑚Chung.
仲偉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仲偉善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715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之建物範圍之土地遷出。
被告仲躋瑚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715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仲躋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6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躋瑚負擔四分之三、被告仲偉善負擔四分之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仲偉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偉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仲躋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躋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仲躋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躋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瑞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 為吳陽龍,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5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仲躋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段○○段71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1巷5 號, 則為台北市政府所管理之宿舍,原配住予被告仲躋瑚居住, 被告仲躋瑚於居住期間並為部分增建。嗣被告仲躋瑚因不符 宿舍配住之續住規定,故上開宿舍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對被告仲躋瑚提起返還宿舍之民事訴訟,嗣於79年4 月30日 台北市政府與被告仲躋瑚就上開宿舍返還部分達成訴訟上之 和解,被告仲躋瑚同意遷讓上開宿舍占用部分,台北市政府 於93年5 月3 日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被告仲躋瑚遷讓房屋,並於93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㈡惟被告仲躋瑚於配住宿舍期間,在配住之宿舍增建如附圖所 示之12.45 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並由被告仲偉善占有使用。是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仲躋瑚拆除系爭增建物以排除侵 害。又被告仲偉善主張其係經被告仲躋瑚之同意,而共同使 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亦併請求被告仲偉善遷出系爭建 物所在範圍之土地。
㈢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仲躋瑚自93年8 月2 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對之得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93年、96年及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 萬5,900 元、2 萬9,100 元及3 萬3,700 元 。倘依公告地價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歷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9,272 元。且被告等應按 月給付原告4,225 元。
㈣聲明
⒈被告仲躋瑚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⒉被告仲躋瑚、仲偉善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209,2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5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仲躋瑚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但被告仲偉善則抗辯:
㈠被告仲躋瑚於39年間經由考試分發至陽明山管理局(現已裁 撤)工作,52年3 月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21巷5 號之宿舍居住,嗣因面積太小不敷使用,遂於56年間 在上開宿舍後方之基地自行增建面積約10坪之房屋即系爭增 建物。62年間,被告自陽明山管理局改任職於經濟部,因一 時無法覓得適當住所,故仍暫住原宿舍。陽明山管理局裁撤 後,上開宿舍改由臺北市政府管理,臺北市政府並向法院訴 請被告返還上開宿舍、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其和 解內容略為被告應返還上開宿舍予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 棄。故關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部分,臺北市政府業已拋 棄對之請求權,而其所拋棄之請求權內容自應包括返還系爭 土地之請求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亦於99年2 月9 日北市秘 總字第09900387800 號函函覆稱「79年4 月23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成立和解,劃分甲、乙二部分,各 為權利主體。乙部分權利市府拋棄歸仲躋瑚先生」,而乙部 分權利當然含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在內,均可證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除依據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臺北市政府業已拋棄請求權外,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係被告仲躋瑚之子,且得其同意 管理使用系爭增建物,故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增建 物之爭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確定在案, 原告復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遷讓 房屋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固曾對被告仲躋瑚提起遷讓房 屋訴訟並經本院於78年7 月18日以78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 ,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79年4 月30日以78年度上字第 1364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有和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原本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09 號遷讓房屋執 行事件)。然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21巷5 號宿舍所有權,與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15 地號土地 ,兩起訴訟之訴訟標的一為建築物所有權,另一為土地所有 權,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台北市政府所提之本院78年度 訴字第657 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遷讓房屋 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 抗辯,容有誤解。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則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地 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故原告代表台北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相符。
㈢被告仲躋瑚原配住之宿舍於79年4 月30日與台北市政府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 被告仲躋瑚同意遷出宿舍,並於93年8 月2 日經強制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09 號遷 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仲躋瑚於配住宿舍期間 ,在所配住之宿舍旁進行增建等情,為被告仲偉善所不爭執 ,上開增建部分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其範圍並繪製有測量成果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參。被告仲偉善雖抗辯,台北市政府於78年間對被 告仲躋瑚提起訴訟時包含宿舍及增建部分,即78年度上字第 1364號和解筆錄所附之甲部分及乙部分,除甲部分由被告仲 躋瑚同意遷讓返還外,台北市政府已放棄對乙部分之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請求權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於78年間所提起 之訴訟為建物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其所有權所及之範 圍應僅台北市政府原所有之建物範圍即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 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甲部分,而附圖所示之乙部 分為被告仲躋瑚所增建並且有獨立出入口,該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為被告仲躋瑚所有,雖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台北市政府拋 棄該部分之請求權,台北市政府對於該部分並無所有權,對 於被告仲躋瑚亦無請求權,故上開和解筆錄所為之記載,並 未生任何權義之變動。且上開和解筆錄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宿舍建物所有權,故和解內容自應係就訴 訟標的而為和解,系爭土地並不在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 內,故並未成為和解之內容,因此,被告抗辯台北市政府於 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之範圍包括系爭 增建物所在之土地,台北市政府亦拋棄對被告仲躋瑚之請求 云云,亦有誤會。
㈣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 號解釋在案。經 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因 此,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所有 權之權能,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仲躋瑚增建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經測量確認屬實,被告並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仲躋瑚所建之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仲躋瑚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另被告仲偉善因占有系爭增建物而間接占用系爭增建物範 圍內之原告土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仲偉善遷出 系爭增建物範圍之土地,亦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 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日期可參。故原告自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之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翌日起至土地 返還之日止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4年1 月至95 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2 萬5,900 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 公告地價為2 萬9,100 元,99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 萬 3,700 元。系爭土地鄰近文化大學,距離商業繁榮之仰德大 道亦僅有五分鐘之路程,有本院10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五為合理。故自94年3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 ,被告仲躋瑚因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 當得利為8 萬7,468 元(計算式詳附表),而其自99年3 月 6 日止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1,748 元。原告雖請求被告仲偉善亦應就上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 之責。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仲躋瑚所增建之建物所占用,以致 於造成被告仲躋瑚或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由被告仲躋瑚給付 不當得利而為補償,雖被告仲善偉亦因使用系爭增建物而附 帶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仲偉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來自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業經評價有不當得利並命 被告仲躋瑚為給付,被告仲偉善是因被告仲躋瑚而間接得利 ,故其得利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仲偉善亦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仲躋瑚及被告仲偉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仲 偉善遷出系爭增建物範圍之土地及被告仲躋瑚應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據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仲躋瑚、仲偉善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於請求被告仲躋瑚給付8 萬7,468 元,及自99年3 月6 日 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於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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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於99年3 月5 日起訴,故起訴前五年為94年3 月6 日起至 │
│ 99年3 月5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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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告地價:94年-95年:25900 元。96年-98 年:29100 元。 │
│ 99年:33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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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9346 │
│計算式: │
│ 25900X12.45X0.05=16123(每年) │
│ 16123X1/12=1344(每月) │
│ 1344X(9+26/31) │
│ =12096+1127=13223(9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 │
│ 16123+ 13223=29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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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7年及98年之不當得利:54344 │
│ 計算式: │
│ 29100X12.45X0.05X3=54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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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至3 月5 日之不當得利:3778 │
│ 計算式: │
│ 33700X12.45X0.05X1/12X(2+5/31)=3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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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9346+54344+3778=87468 │
├─────────────────────────────┤
│ 99 年3 月6 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 │
│計算式: │
│ 33700X12.45X0.05X1/12=1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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