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76號
SLDV,99,訴,1076,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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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江宬緯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錢燕嬌即揚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 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及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 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 ,如其訖期不能確定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由法 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錢燕 嬌即揚和企業社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未繳 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又反訴原告係請求: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38,317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起,至如反訴狀附表所示款式 11601 之襯衫成品33件及款式11602 襯衫成品784 件,全部 受領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40 元;㈢反訴被告應自 99年10月5 日起,至第1 項聲明所示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



給付反訴原告180 元。是以,依反訴原告第2 、3 項訴之聲 明所示,即屬具有定期給付性質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反訴原告主張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反訴原 告之第2 項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載「自99年12月2 日起至 全部受領完畢日止」,第3 項聲明係載「自99年10月5 日起 至第1 項聲明所示金額清償之日止」,均屬訖日即權利存續 期間不能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本 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審約1 年4 月、第二審約2 年、第三審約1 年終結計算等情,推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580日,並加計起訴 前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之。準此,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81,55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㈠第1 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638,317元
㈡第2 項聲明:
①起訴前之權利存續期間:85日
(即99年12月2 日起算至100 年2 月25日提起反訴日止) ②推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之權利存續期間:1580日 ③合計本件反訴之權利存續期間:1665日
④訴訟標的價額:233,100元
1665×140=233100
㈢第3 項聲明:
①起訴前之權利存續期間:143日
(即99年10月5 日起算至100 年2 月25日提起反訴日止) ②推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之權利存續期間:1580日 ③合計本件反訴之權利存續期間:1723日
④訴訟標的價額:310,140元




1723×180=310140
㈣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81,557元 638317+233100+31014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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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