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徐源懋
訴訟代理人 徐瑜良
被 上訴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準用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895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99年6 月21日 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6,875 元及自97年1 月27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於99年12月1 日為訴之追加,增加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門診 費用900 元,聲明第2 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7, 775 元及自97年1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0 年4 月26日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7, 775 元及其中22萬6,875 元自97年1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9 日19時許, 駕駛車號4962-QD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 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酒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造成其右前車頭與直行由上訴人 騎乘的TZU-497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 合、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本件車禍的發生, 上訴人並無過失,無需負擔 2 分之 1 責任。現場當時並無 目擊證人,因此證人呂文成證詞可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財物受損,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1950元:
上訴人因受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合 、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先後前往馬偕醫院、 品傑牙醫、雲門中醫、大易中醫、張永恭牙醫、金牙醫診所 就醫,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計8,48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4所示),扣除上訴人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獲得理 賠的醫療費用6,530 元,上訴人因車禍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尚 有1,950 元得請求。
⑵機車損失9,800元:
本件車禍上訴人所騎機車損壞,機車修繕需花費9,800 元( 其中零件為7,800 元、工資為2,000元)。 ⑶鞋褲損失1,000 元、手錶損失1,000元: 其中鞋子係約96年6 月前半年的時間以400 元購買、褲子係 約96年6 月前3 、4 年的時間以1,500 元購買,手錶更換錶 面花費1,000 元。
⑷美容膠帶240 元:
上訴人下巴受傷,購買美容膠帶花費240 元,99年11月13日 再至馬偕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650 元(附表一編號65 )。
⑸交通費用4,910 元:
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到機車行估修機車、 到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分析研 判表、到派出所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製作筆錄、到法院開 庭、到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所花費的計程車交通費計 8,170 元(詳如附表二),扣除上訴人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 獲得理賠的交通費3,260 元,上訴人因車禍而支出交通費尚 得請求4,910 元。
⑹生活增加費用計15萬8,000 元:
上訴人拔除臼齒後製作瓷牙,花費1 萬3,000 元;側門牙及 犬齒牙根斷裂,預計的植牙費用為14萬元。下巴外傷疤痕磨 皮預估費用為5,000 元。共計15萬8,000 元。上訴人左下側 門牙、犬齒及右下顎第一大臼齒(位置編號32、33、46)原
先並無任何異狀,於車禍後因馬偕醫院並未針對每顆牙齒為 X 光檢查,因而未立即發現牙根斷裂等外傷,車禍後上訴人 左下側門牙、犬齒牙齒即因斷裂、急性牙髓炎就診,足證確 實與車禍下巴受有開放性傷口相關,右下顎第一大臼齒因神 經抽除,故車禍後無立即痛覺,於96年7 月23日因臼齒垂直 破裂影響進食而至診所拔除,因此上開植牙、製作瓷牙費用 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⑺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 元。
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復健,處理後續事宜,造成生活不便,被 上訴人未曾表示關切慰問之意,毫無社會責任觀念,上訴人 為外商公司經理人,擁有碩士學位,為社會菁英,請求金額 為允當。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6萬1,440 元,扣除已領取的強制 險保險金9,790 元,受損金額為25萬1,650 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1,650 元,及自97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稱:
㈠、對上訴人請求金額的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支出的醫療費用已全部於強制險獲賠,上訴人主張因 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非因車禍產生的必要費用,另上訴人牙 齒的傷害與車禍無關。
⑵機車部分:
對機車修理需花費9,800 元沒有意見,但認為應扣除折舊與 過失比例。
⑶鞋褲損失部分不爭執,否認上訴人主張的手錶損失1,000 元 ,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車禍當時有配戴手錶,且手錶的損害與 車禍有關。
⑷美容膠帶部分:
並無醫生證明係醫療行為的必要支出。
⑸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的計程車費與車禍無關,亦無必要性。上訴人到 交大聯合服務中心、派出所、事故鑑定委員會、法院等處的 計程車費應自行負擔,而其餘計程車費收據未標示往來地點 ,部分未載明車號,駕駛人姓名、日期金額筆跡不同,甚至 同一車號計程車收據形式不同,來源可疑。且既就近在租屋 處治療,計程車費卻顯與距離不符,明顯虛報且不實。 ⑹生活增加費用部分:
1.右下顎臼齒製作瓷牙1萬3,000元部分:
上訴人的臼齒與車禍受傷部位無關。且上訴人製作的瓷牙 所標示的治療齒與診斷證明書部位不同,也與馬偕醫院及 其他牙醫診所診斷的牙齒不符,而上訴人下巴受傷,為何 要治療臼齒?
2.左下側門牙、犬齒牙植牙費用預計1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的植牙費用與車禍受傷無關。車禍後上訴人究 為何故造成牙齒斷裂不得而知,為何上訴人牙齒經多次治 療未見好轉,反日益嚴重,難以令人相信牙齒斷裂與車禍 有關。
3.由張永恭牙醫診所對法院的查詢回文可知,上訴人在94年 6 月就看過臼齒破裂的問題,而馬偕醫院在函文中也說明 車禍當天有檢查牙齒,未發現異狀。保險公司因為無法調 閱資料,是以推論方式理賠。車禍後,被上訴人也有到馬 偕醫院關切上訴人的傷勢,被上訴人有向醫生確認原告的 牙齒,醫生說沒有問題,沒有斷牙。上訴人就與車禍無關 的部分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實無依據。
4.疤痕磨皮預估費用5,000 元部分:
並無醫生證明係醫療必要費用亦無收據證明。
⑺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 元部分:
上訴人未因車禍住院且照常工作,生活幾乎無影響,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㈡、本件車禍的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依肇責比例分攤責任。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7, 755 元及自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2萬7,775 元及其中22萬6,875 元自97年1 月27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7,755 元及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另 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費用為2,780 元,上訴人已於上訴程序 中減縮上訴聲明,就機車修理費用敗訴部分不提出上訴而確 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9 日19時許,駕駛車號4962-QD 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酒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造成其右前車頭與直行由上 訴人騎乘的TZU-497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上訴人鞋褲損失部分為1,000 元。
㈢、上訴人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9,790元。六、兩造爭執要旨: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左下側門牙、 犬齒及右下顎第一大臼齒(位置編號32、33、46)之傷害是 否肇因於本件車禍?上訴人至雲門中醫、大易中醫就診部分 ,是否屬上訴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費用?上訴人手 錶表面之磨損是否肇因於本件車禍?購買美容膠帶是否為治 療上訴人下巴開放性傷口之必要費用?交通費用是否均為合 理必要?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㈡、本件車禍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時地,駕駛車號4962-QD 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酒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造成其右前車頭與直行由上 訴人騎乘的TZU-497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 決拘役3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 號駁 回上訴確定,且被上訴人對於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 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 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 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右側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並有馬偕醫院96年6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原審分別向馬偕醫院、品傑牙醫診所、張永恭牙醫診所及金 牙醫診所函查,據馬偕醫院函覆「徐源懋於96年6 月9 日至 本院急診,會診牙科,日後於96年6 月18日,繼續至本院牙 科門診追蹤,醫生均未提即所謂『咬合不正』,只是根據X 光片發現左下側門齒牙根斷裂..,96年6 月9 日會診牙科 ..會診單中並無提及咬合不正情形..咬合不正的診斷研 判應為誤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該院回函);而品傑 牙醫診所則函覆「徐源懋於96年6 月11日到本診所就醫,主 訴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疼痛,X 光檢查後發現左下側門牙牙根 斷裂,臨床檢查則判定左下側門牙及犬齒有急性牙髓炎狀。 96年6 月12日及6 月20日完成左下側門牙之根管治療,建議 左下側門牙繼續追蹤檢查。... 不正咬合非病人主訴,檢查 時無特別不正常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張永恭 牙醫診所函覆「徐源懋94年4 月6 日因急性齒髓炎在本診所 作根管治療完成,同顆牙齒未在本診所作後續牙體復形或牙 冠膺復診治,96年7 月23日來診,經診察係牙齒垂直破裂引 發牙齒周圍炎,無法保存,經同意作牙齒拔除手術」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 頁該診所回函);金牙醫診所函覆「不正咬 合沒有在病歷中描述,牙齒斷裂是結果,不知原由是否為撞 擊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該診所回函)。上訴人於 96年6 月9 日在馬偕醫院急診時下巴有撞傷,並曾會診牙科 ,未幾,於96年6 月11日原告前往品傑牙醫診所求診,發現 左下側門牙牙根斷裂(牙齒位置編號32,關於口腔牙齒排列 編號圖示可見原審卷第180 頁金牙醫診所檢附病歷表上圖示 ),判定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齒位置編號32、33)有急性 牙髓炎,以及96年6 月18日原告前往馬偕醫院牙科求診,發
現左下側門齒(牙齒位置編號32)牙根斷裂,依據馬偕醫院 病歷資料,診斷為外傷性牙根斷裂(原審卷第150 頁)。上 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會診牙醫,並安排環口X 光,雖未發 現下顎骨及下顎前牙門齒區有斷裂現象,但臨床判斷下顎前 牙門齒區可能有半脫位情形,環口X 光可能因為照射角度、 牙齒本身斷裂位置差異後移量之多寡,無法明顯呈現斷裂現 象,且受傷後之口內臨床檢查,視牙齒斷裂部位所在及位移 情形,亦不見得立即出現動搖狀態,後續可能造成牙髓炎及 周圍組織急性發炎,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牙根斷裂,疑與 外傷有關,建議後續宜拔除,進行固定式牙橋或植牙膺復, 此有馬偕醫院回復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54頁) 。是上訴人雖於96年6 月9 日急診時未發現左下側門牙及犬 齒牙根斷裂,但因為環口X 光照射角度以及斷裂位置位移多 寡有時未能立即呈現斷裂現象,但上訴人於2 日內至品傑牙 醫門診時X 光已發現左下側門牙牙根斷裂,且左下側門牙及 犬齒出現急性牙髓炎症狀,對照上訴人車禍前1 、2 個月內 並無牙醫就診紀錄(原審卷第156 頁),以及車禍時上訴人 下巴受傷,且上訴人左下側門牙與犬齒斷裂原因,據醫生研 判可能係外傷導致,足認左下側門牙與犬齒斷裂與系爭車禍 有關。
3.另查,上訴人的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位置編號46)於96 年6 月9 日之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4年4 月6 日即因急性齒髓 炎在張永恭牙醫診所完成根管治療,當時未在同診所作後續 之牙體復形或牙冠膺復,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 7 月23日求診,經診察該臼齒垂直破裂引發牙齒周圍炎,因 無法保存而拔除,該臼齒垂直破裂距離車禍時間已長達1 個 多月,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亦難憑信。至於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之96年8 月11日開始到金牙醫診所診治,或係針對右 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位置編號46)牙周問題之治療,或係 針對上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25、26、27)、下排左側(牙 齒位置編號35、36、37)、下排右側(牙齒位置編號47 ) 等牙洞的治療,衡情均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是上訴人 之右下顎第一大臼齒(位置編號46)於車禍前並無病狀,然 未能證明係系爭車禍造成,是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4.是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係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右側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齒 位置編號32、33)牙根斷裂。至於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 位置編號46)垂直破裂、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位置編號 46)牙周問題,上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25、26、27)、下 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35、36、37)、下排右側(牙齒位置
編號47)牙洞等情節,與系爭車禍無關。則上訴人所提醫療 單據,附表一編號2 所示馬偕醫院醫療費96年6 月11日為骨 科治療500 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年6 月18日牙科費用45 0 元為必要費用,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7 月18日牙科就醫 ,係為右下顎第一大臼齒(位置編號46)(見馬偕醫院病歷 ,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與車禍無關。又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上訴人至品傑牙醫醫療費用450 元,係針對左下側門牙 及犬齒門診,為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張永恭牙 醫醫療費用均與車禍無關。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金牙醫診 所96年8 月11日、8 月13日、9 月5 日、9 月7 日、10月15 日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編號43、26、27、37、35、36、47 之牙齒,有病歷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均與車 禍無關,其請求不應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60至62所示96年 12月26日、12月28日及97年1 月4 日支出醫療費用(治療32 、33)300 元與車禍有關(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為必要 費用。
5.依據雲門中醫96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肩 脫臼、左手腕挫傷、雙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門診治療 且宜門診後追蹤治療(97年士交簡字第45號卷第30頁),且 雲門中醫於99年11月29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前開門診治療與 先前之肌鍵炎無關,故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雲門中醫96 年6 月14日至22日醫療費用700 元為必要費用。又依據大易 中醫96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97年士交簡字第45號卷第31 頁),上訴人肩部挫傷,宜持續治療,故如附表編號16至27 所示、29至52所示醫療費用共4,600 元,均為必要費用。至 於附表一編號64之醫療費用150 元,已距離車禍事故甚久, 期間內並無持續就醫,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 不能准許(於本院追加,本院卷第49頁)。
6.「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 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支出如下所述診 斷證明書費用,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 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合計350 元,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8 所示96年6 月23日品傑牙醫150 元、附表一編 號28所示大易中醫96年8 月1 日100 元、附表一編號63所示 雲門中醫99年11月29日100 元(於本院追加,本院卷第50頁 )。
7.總計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7,000元(馬偕950 +品傑450
+雲門700 +大易4,600 +金牙醫300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35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9,800 元(其中零件7,800 元、工資2,000 元 )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TZU-497 號機車係86年8 月出廠,86年11月8 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據此,TZU-497 號機車的使用期間已逾3 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780 元(7,800 ×1/10=780 ,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000 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780 元(780 +2,000 =2,780 )。 ⑶鞋褲損失1,000元及手錶更換錶面花費1,0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鞋褲損失1,0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並有受損鞋、褲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致手錶損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 依上訴人提出之手錶損壞外觀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車禍當時 上訴人確係配戴手錶且手錶錶面係因車禍發生刮損情節。此 外,上訴人就車禍造成此部分損害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切舉 證,即難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錶錶面更換的 費用1,000元,不能准許。
⑷美容膠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需花費240 元購買美容膠帶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車禍導致下巴受傷,醫師交代宜 用去疤痕藥膏併美容膠帶治療,經上訴人提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本院卷第46頁)。是美容膠帶240 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65所示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於本 院追加,本院卷第49頁),均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90 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追加主張之99年11
月13日掛號費、診察費500 元部分,距離本次車禍甚久,無 從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⑸交通費用部分:
1.96年6 月9 日急診、6 月11日馬偕醫院骨科門診,上訴人 發生車禍當日及2 日後回診,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 ,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上訴,已未爭執,上訴人請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交通費用共810元,應可准許。 2.再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胸 壁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下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勢,之 後陸續至品傑牙醫門診、雲門中醫及大易中醫針灸治療, 其下肢並無受傷,休養數日後,其行動並無嚴重困難,非 無必搭乘計程車就醫不可。經查,上訴人自承當時租屋在 臺北市○○路105 號2 樓(原審卷第101 頁),品傑牙醫 、雲門中醫分別位於長春路120 號、126 號,距離上訴人 租屋處分別為87公尺、116 公尺,走路即可到達診所,上 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交通費用,核非必要。 又馬偕醫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2號,距離上 訴人住處有817 公尺,96年6 月18日馬偕醫院牙科門診( 附表二編號3 ),其身體已休養數日,行動並無困難,其 來回1 次公車費用為30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編號4 至馬偕醫院、附表二編號10至張永恭牙醫診所,係治療右 下顎第一大臼齒,非為本件車禍有關治療所支付交通費用 ,不能認為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上開距離、公 車段數依據臺北市○○路線暨大眾運輸轉乘查詢系統) 3.除上述交通費用外,即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費用,均非 屬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之費用,均不可准許。 4.交通費用上訴人可請求共計840元。
⑹生活增加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製作瓷牙1 萬3,000 元部分:主張因車禍受傷製 作瓷牙1 萬3,0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 人如提出由金牙醫診所於97年1 月31日出具之製作瓷牙收據 (見原審卷第60頁),非針對左下側門齒及犬齒因牙齒為治 療,位置編號46即上訴人的右下顎第一大臼齒,該臼齒垂直 破裂進而拔除與本次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 不可准許。
2.下巴疤痕磨皮預計花費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下巴疤痕磨皮預計花費5,000 元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指示,為治療上所 需要,無法准許。
3.預估左下側門牙及犬齒植牙費用14萬元部分:
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齒位置編號32、33)確實因本件車禍 造成左下側門牙牙根斷裂,而經建議拔除後,以固定式牙橋 或植牙膺復,植牙費用依據馬偕醫院為每顆8 萬元至10萬元 (本院卷第88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預估費用為每顆10萬元(本院卷第83頁),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根斷裂, 植牙預計花費的14萬元,即屬有據。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右側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牙根斷裂等傷害,精神自 受有痛苦。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為業務人員,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5 萬元為合理。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證人呂文成於97年8 月25日在刑事庭即證稱「當時站在承德 路與酒泉街交岔轉角處,看見自小客車停在斑馬線前,要禮 讓行人通過,後又看見一部機車右轉,好像要繞過汽車繼續 直行,不料與該汽車車頭擦撞」等語。參諸上訴人機車左側 腳踏板部分遭撞擊後,未向右傾倒並往酒泉街方向滑行,反 而車頭反轉繼續沿原北往南方向滑行(見刑卷所附現場照片 ),而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僅點狀保險桿擦痕,受損輕微,機 車受損較為嚴重等情(見刑卷所附車損照片),顯見車禍發 生之際,上訴人之機車在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的右後方,且 車速較被上訴人為快。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雖偏第3 車道行駛,惟仍已佔用部分第4 車道路面, 上訴人亦在第4 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上訴人車速過快,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等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徐源懋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同此見解。 3.綜上,上訴人確有因車速較快,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甚明。本院斟酌被
上訴人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情節,認兩造同為肇 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4.按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如前所述,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是依此比例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 萬1,180 元(計算式:7,350 +2,780 +1,000 +390 +84 0 +140,000 +50,000=202,360 ,202,360 ÷2 =101,18 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甚明。上訴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790 元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的金額為9 萬1,390 元(101,180 -9,790 =91,3 90)。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 萬1,390 元,及其中9 萬1,140 元(原起訴範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追加請求250 元(追加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應給付1 萬7,75 5 元及其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91,140-17,755=73,38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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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療院所名稱│ 科別 │ 日 期 │費 用│ 單據所在 │
│ │ │ │ │ │(士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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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偕紀念醫院│ │96年6 月 9日│ 0 │已申請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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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 │96年6 月11日│ 500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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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偕紀念醫院│ 牙科 │96年6 月18日│ 450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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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偕紀念醫院│ 牙科 │96年7 月18日│ 180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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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品傑牙醫診所│ │96年6 月11日│ 150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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