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根城
被 告 湯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長期 離家不歸,又與他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2 款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追加同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88年11月29日結婚 ,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30號。惟被告於96年7 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原告遂於97年6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前 案離婚之訴,嗣因被告央求,原告乃撤回該事件之離婚請求 ,但被告卻仍拒不返家,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被告 甚於97年6 月間,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並因此懷孕,案經 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更 逕自返回大陸,未事先告知原告。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 婚姻之忠貞義務,復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造成 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現在身 體不好,在大陸養病,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我國
居留證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 頁),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亦無法 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仍繼續共同 生活徒以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惟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茲查:
㈠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30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被告居 留證及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見調解卷第22頁)在卷可憑, 首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原告遂於97年 6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前案離婚之訴,嗣雖因被告央求而撤回 ,但被告卻仍拒不返家,後更於99年9 月27日逕自返回大陸 地區,導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 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鄰 居李耀裕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也認識原告太太即被告, ,我和原告都會到對方家裡去泡茶、聊天,1 、2 週就會去 1 次,有時我還會送貨到原告的家裡;我最近2 、3 年都沒 有見過被告,原告曾經要被告回家,但被告都不願意回來等 語明確(見卷第68-6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99年11月2 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4898號函、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在卷為證(見卷第42、6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97年度家調字第454 號民事卷宗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97年6 月間,與他人通姦,並因此懷孕
,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刑 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 結證稱:被告於96年年底時離家出走,我有跟警察報案,後 來我訴請離婚,被告不願意離婚,且說要回家,我因此撤回 離婚之訴;97年4 月間被告曾回家2 次,每次都只住幾天而 已,當時我還未發現被告懷孕;97年8 月14日,有1 名男子 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懷孕,要我讓被告把小孩生下來,我後 來在被告的皮包內,找到一張馬偕醫院開立的產前檢查證明 ;我從被告96年離家後就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 97 年8月13日返家時,已經懷孕8 週,可見小孩不是我的等 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沈肆妹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 於96年間離家,97年8 月時有回來過1 次,之後就再沒有回 來過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049 號卷第3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卷第45頁)。另 被告確曾於97年8 月13日前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檢查, 經診斷為懷孕8 週之事實,亦有該院98年10月5 日馬院醫婦 字第098000429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為證(見同上偵 緝案卷第58-61 頁)。此外,復有被告發送與原告之簡訊翻 拍照片、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同署97年度他字 第2957號卷第16-18 頁、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被告確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自96年7 月起因被告離家即分居至今,雙方未 共同經營夫妻已逾4 年,而被告雖曾央求原告撤回前案離婚 之訴,即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454 號事件,惟仍拒不返家, 更於99年9 月間逕自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且兩造於分居期間 ,除少有聯絡或互動外,被告更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擅與 他人為合意性交之行為,雖因原告知悉此情已逾6 個月之除 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離婚 ,惟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感情及互信基礎,確已因被告離家長 期不願與原告同居,又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與他人合意性交 等不當行為而不復續存,實難認兩造未來尚有何繼續經營共 同生活之可能。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具狀 表示同意離婚,益見因兩造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破綻實無回復之希望。是經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
間之婚姻確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且係因被告之不當行為所 導致,堪信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參照首揭法條之規 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