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黃俊堂、李育槿、臺中監獄、監
獄某管理員、南投縣府、縣府承辦鄧女、黃坤燕、臺中市政府、
胡智強、唐宛渝(當事人未特定,住、居所欠明)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具體,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等,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業於106年5月31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上開裁定所示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核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規定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