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748號
KSDM,90,易,4748,200203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庚○○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庚○○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批、發牌盒貳只、骰子貳粒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批、發牌盒貳只、骰子貳粒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乙○○辛○○壬○○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批、發牌盒貳只、骰子貳粒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批、發牌盒貳只、骰子貳粒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甲○○庚○○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 犯意連絡,先由庚○○之女友戊○○出面向不知情之劉宏亮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四千元之代價,承租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十八號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起,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經營賭場,並僱請丁○ ○、乙○○於門口擔任把風之工作,辛○○壬○○己○○丙○○等人則在 現場擔任發牌工作,其等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以撲克牌賭 玩二十一點(俗稱百家樂),下押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賭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 ,如押中則由莊家以一比一之比率賠以現金,如未押中則由莊家取走押賭金之方 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 十分許,適有賭客林憶萍羅卓文林展辰林作賢賴楷夫、劉接基、姚政宏



張勝明、鄭泮榮、吳進豐(以上十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等 等在該處以上開方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樸克牌一批、發牌盒二只、 骰子二粒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一千七百元等物,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賭 客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戊○○丁○○乙○○辛○○壬○○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 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賭場並不是伊經營的,當天伊是去找阿貴的云云; 被告戊○○辯稱:房子雖然係伊出面承租的,但並不知道供作賭場使用,查獲時 伊正在睡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戊○○是同事,所以載被告戊○○ 回家,在屋外遇到被告乙○○,就與被告乙○○在屋外聊天云云;被告乙○○辯 稱:係伊朋友綽號「阿弟」叫伊送粄條過去,後來在屋外遇到被告丁○○云云; 被告辛○○壬○○己○○則均以:伊是去找被告丙○○的,並沒有下場賭博 等語置辯。然查:
㈠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十八號係由被告戊○○出面向不知情之劉宏亮以每月四千元 之代價所承租作為賭博之場所,並由被告甲○○庚○○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場,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起,供不特定 人以撲克牌、骰子賭玩二十一點,下押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賭注與莊家比點數 大小,如押中則由莊家以一比一之比率賠以現金,如未押中則由莊家取走押賭金 之方式賭博財物,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甲○○庚○○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賭客姚政宏林作賢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庚○○戊○○於警訊、偵 查中之自白應堪採信;雖被告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伊與綽 號「阿貴」之男子共同經營的,並沒有僱請他人云云,然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 供述不相一致,顯係為迴護其餘被告而為,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丁○○乙○○係被僱用於門口擔任把風之工作乙節,亦據共同被告甲○ ○於警訊中供稱屬實,並據賭客姚政宏林作賢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且參以被告 甲○○之供述並非僅係不利於被告丁○○乙○○之指訴而係兼有不利己之陳述 而賭客姚政宏林作賢亦係偶至該處賭玩之顧客,與其餘被告均不熟識,當無設 詞誣陷之可能,是其等於警訊中之供詞,自足採信。 ㈢另被告辛○○壬○○己○○丙○○等人係被僱用在該處現場擔任發牌工作 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己○○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甲○○庚○○及賭客姚政宏、劉接基、賴楷夫、林作賢於警訊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是被告辛○○壬○○己○○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亦堪採信;雖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被告辛○○壬○○己○○而翻異前詞改稱: 她們是來找伊的云云,然此亦顯係為迴護被告辛○○壬○○己○○而為之陳 述,委不足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



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 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設置賭場供數 十位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營生,而被告丁○○乙○○辛○○壬○○、己 ○○及丙○○等人則係受他人僱用以薪資維生,渠等顯係均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為 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丁○○乙○○辛○○壬○○己○○前 開所辯,顯均係諉卸飾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書一紙、現場 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稽,並有樸克牌一批、發牌盒二只、骰子二粒及賭資一千七 百元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庚○○戊○○丁○○乙○○辛○○壬○○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被告甲○○、庚○ ○、戊○○丁○○乙○○辛○○壬○○己○○丙○○與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庚○○戊○○設置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被告丁○○乙○○辛○○壬○○己○○丙○○受僱共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規模非小,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戊○○乙○○辛○○壬○○己○○丙○○等人均未 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庚○○丙○○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及渠等所犯之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所犯常業賭博罪,最重本刑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 修正而影響被告等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 敘明。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 之樸克牌一批、發牌盒二只、骰子二粒及賭資一千七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三本,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賭博之犯 行有何關連,既非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從賭局之高贏率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按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 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 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經查,本件被告 等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經營賭場有何抽頭圖利之情事,且賭客 羅卓文林展辰林作賢賴楷夫、劉接基、姚政宏張勝明等人於警訊時亦僅 供稱:係以撲克牌賭玩二十一點,下押賭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押中則由莊家 以一比一之比率賠以現金,如未押中則由莊家取走押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等語, 亦均未供述被告等有何抽頭之情事,顯見被告等設置賭場與人賭博,其係圖以贏 得財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抽頭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