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崔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經經濟部以94年 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沛陽公司既經命令解散,目前應為清算狀態,故應由原 告沛陽公司之董事即朱泰深、傅金忠、傅金綱任清算人,並由 其等為沛陽公司之代表人。且因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 公司之權限,故由朱泰深單獨代表沛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 法相符,核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原告朱泰深於99年10月4 日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3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872 萬6,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15日 復追加沛陽公司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則改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撤回民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 礎。原告追加另一原告沛陽公司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皆基於原 告朱泰深在90年間遭被告執如原證三所示之內容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朱泰 深提起詐欺告訴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沛陽公司假扣押之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之訴,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朱泰深原為原告沛陽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原告沛陽公司 大股東(沛陽公司總股份數為1,900 股,原告朱泰深持有1, 200 股),沛陽公司每月營業收入約有1000萬元至3000萬元 。
㈡90年間被告指派法務人員陳姿蓉,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檢舉原告朱泰 深與訴外人姚畯川(即姚坤成)共同詐欺,指稱姚畯川所經 營之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百公司)對原告沛陽公司有 2,872 萬6,155 元之債權,全百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 ,但原告卻持續向全百公司付款而未向華碩公司清償,誣陷 原告朱泰深涉嫌詐欺,原告朱泰深因而陷入十年之刑事纏訟 的痛苦中。但上開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於98年9 月23日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4 日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並於判決中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並非真實。
㈢被告並持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沛 陽公司為假扣押,使原告沛陽公司之廠房、資產均付之一炬 ,原告沛陽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經營,原由沛陽公司向金融機 構借貸由原告朱泰深負連帶保證之貸款亦無法如期給付,致 原告朱泰深之個人財產亦遭金融機構強制執行,原告朱泰深 所營事業毀於一旦。被告執不實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 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因而遭執行完畢,原告 沛陽公司繼而停工歇業,原告朱泰深之事業亦無以為繼,使 原告等財產慘遭鉅額損失。
㈣被告並未詳查事件始末,對原告朱泰深提起詐欺告訴及對原 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是屬於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準此,被告侵害原告朱泰深、沛陽 公司之財產權及侵害原告朱泰深經營原告沛陽公司之經濟上 之利益、侵害沛陽公司營業上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泰深、沛陽公司之損害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朱泰深遭起訴之刑事案件於99年8 月9 日始確定獲判無
罪,原告始知被告華碩公司持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進行假 扣押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時效。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或被告2,872 萬6,1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對原告朱泰深聲請假扣押故並未侵害原告朱泰深之 財產權。被告雖向原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但 嗣後被告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沛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沛陽公司並未異議而確定,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 侵害原告沛陽公司之財產權。
㈡依據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其 請求權因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持不實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對原告沛陽為假扣押,致其停工歇業,故原告應於90 年間已知有損害(停工歇業)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遲 至99年8 月4 日始起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90年1 月11日被告聲請對沛陽公司在2,872 萬6,155 元之財 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板橋地院於90年1 月12日以90年度裁全 梅字第307 號裁准。90年2 月7 日被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並於90年2 月14日查封坐落三重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81 2 號建物,另查封動產如板院90年度執全421 號執行卷第33 頁指封切結表所載。
㈡90年2 月1 日被告指派法務人員陳姿蓉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 原告朱泰深,指稱原告朱泰深與百全公司負責人姚畯川共謀 以不實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詐騙貨物。 ㈢台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23205 號起訴書對原告朱泰深與 姚畯川提起公訴,認原告朱泰深與姚畯川共謀以虛偽之債權 轉讓契約書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姚畯川,涉嫌共同詐 欺罪嫌。
㈣台北地院就上開起訴於98年9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刑事判決認定姚畯川、朱泰深與被告間確實簽立債權轉讓契 約書,但簽立之時間並非該契約書上所書立之89年10月12日 ,而所轉讓之債權金額並非2,872 萬6,155 元,而是實際上 自89年7 月1 日全百公司出貨予沛陽公司完成沛陽公司標案 之貨款債權,但因姚畯川另提出其他擔保品,因此認為被告
公司查核後認為債權已獲得確實擔保而繼續出貨予姚坤成所 經營之公司,故認為原告之詐欺犯行不成立。檢察官就原告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後,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債權轉讓 契約書書立之時間非89年10月12日,且書立之原因係為擔保 已經出貨之貨款,故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公司因 認為姚坤成除上開債權轉讓外,另提供其他擔保品,被告認 為已得確實之擔保始繼續進行交易供貨,故原告朱泰深出具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詐欺無涉。
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持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朱泰深及沛陽公司之財產或經濟上、營業上之利益 ?
㈡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舉報原告朱泰深與姚畯川 共同詐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經濟上、營業上之利益?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出於偽造
⒈姚畯川於90年8 月20日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即陳稱:伊於 89年12月12日帶同被告朱泰深赴華碩公司,經華碩公司同 意將全百公司對於沛陽公司之債權讓與華碩公司並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朱泰深並提供其他標案合約書給華碩 公司作為債權擔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 0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全百公司對沛陽公司債權有684 萬 元,加上伊借給沛陽公司一千多萬現金,被告朱泰深經伊 要求也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伊並沒有向迅利公司 詐稱債權額高達2,872 萬6155元,債權讓與契約上的章是 伊蓋的,但金額係華碩公司算的,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0 號偵查卷第225 頁、第28 0 頁反面)。
⒉原告朱泰深亦於該刑事案件93年3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即 陳稱:姚畯川是伊上游廠商供貨給伊,當時是被告姚畯川 找伊說有華碩公司之貨款還沒付,希望伊做擔保,伊有看 過契約,當時以為只是做為擔保而已,華碩公司後來有把 標案契約拿回來給伊,被告姚畯川有拿一張資料給伊簽, 當時伊有蓋公司大、小章,內容伊記得是寫工程完工貨款 轉給華碩公司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一 第171 頁、第175 頁)。
⒊檢察事務官於91年8 月15日詢問時提示卷附之系爭債權讓
與合約書予姚畯川辨識後,姚畯川明確供稱:該契約書上 的章是伊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0 號 偵查卷第280 頁反面),且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上沛陽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均核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一 全百公司與沛陽公司89年7 月1 日採購暨持續供料合約書 (見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5 頁)相符,另被告朱泰深所提呈之沛陽公司與東森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7 月1 日採購暨持續供料合約書(見 台北地院92 年 度易字第1011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1 頁 )亦相符。及被告朱泰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債權轉讓 契約書之印章由原告朱泰深自己保管,沒有拿給別人過( 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六168 背面)。 ⒋另沛陽公司雖於89年7 月24日更名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但仍沿用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與他人簽約乙 情,亦有原告朱泰深所提之89年8 月21日之淡江大學採購 合約書(見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第233 頁至第 2369頁)在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姚畯川、原告朱泰深與被告華碩公司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情,堪可認定。且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 第101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見,有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 1011號98年9 月23日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刑事案 件雖經檢察官就原告朱泰深與姚畯川不服部分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除認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之時間非書面所載之 89年10月19日外,仍認定原告沛陽公司確實有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但因被告公司繼續供貨被告姚畯川所經營之公 司,乃因被告姚畯川提供其他擔保而決定供貨,非僅因原 告與姚畯川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而不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亦有99年8 月4 日之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0年3 月7 日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原告沛陽公司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0年3 月19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 05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0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朱 泰深本人收受,經20日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此亦經 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0年度促字第13051 號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 出於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偽造,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執偽造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朱泰 深提出刑事告訴及對原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等行為,即 非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受刑事告訴或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
⒈被告執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以 90年度裁全字307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0 年度民執字第421 號)於90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朱泰深本 人收受,原告朱泰深及沛陽公司並於90年6 月11日委任周 炳榮律師,且於同日由周炳榮律師聲請閱卷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板橋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7 號假扣押(即90年度 民執字第421 號)卷內之送達正書、委任狀、閱卷申請書 核閱無訛。是縱被告執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假扣押 造成原告朱泰深、沛陽公司之損害,原告在90年4 月17日 時即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縱原告 之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二年內行使即92年間行使,否則請求權即消滅。 ⒉另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受僱人於90年10月4 日向台北市調 處檢舉原告與姚畯川詐欺,原告朱泰深經檢察官及法院傳 拘均無著,直至93年3 月12日始到庭,並聘請律師廖克明 為辯護人。是原告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生損害,且於 到庭後即知被告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 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3 月12日 即因屆滿二年未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主張其於刑事案件於99年8 月9 日始確定獲判無罪, 原告始知被告華碩公司持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進行假扣 押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依據首揭判例,被告於提出假扣押及刑 事告訴時,如有造成原告所指之損害,於被告提出假扣押 執行及刑事告訴時損害業已發生,而原告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聲請狀、經通知至刑事庭參與審判,即知對其 提出假扣押聲請、執行及刑事詐欺告訴之人即為被告,斯 時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 年自原告朱泰深經起訴之詐欺罪嫌之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起算云云,顯有誤解。
⒋綜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縱然存在,原告遲至99年
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既已屆滿,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刑事訴追或假扣押等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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