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5號
SLDV,100,重訴,12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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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崔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經經濟部以94年 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沛陽公司既經命令解散,目前應為清算狀態,故應由原 告沛陽公司之董事即朱泰深傅金忠傅金綱任清算人,並由 其等為沛陽公司之代表人。且因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 公司之權限,故由朱泰深單獨代表沛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 法相符,核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原告朱泰深於99年10月4 日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3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872 萬6,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15日 復追加沛陽公司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則改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撤回民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 礎。原告追加另一原告沛陽公司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皆基於原 告朱泰深在90年間遭被告執如原證三所示之內容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朱泰 深提起詐欺告訴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沛陽公司假扣押之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之訴,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朱泰深原為原告沛陽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原告沛陽公司 大股東(沛陽公司總股份數為1,900 股,原告朱泰深持有1, 200 股),沛陽公司每月營業收入約有1000萬元至3000萬元 。
㈡90年間被告指派法務人員陳姿蓉,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檢舉原告朱泰 深與訴外人姚畯川(即姚坤成)共同詐欺,指稱姚畯川所經 營之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百公司)對原告沛陽公司有 2,872 萬6,155 元之債權,全百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 ,但原告卻持續向全百公司付款而未向華碩公司清償,誣陷 原告朱泰深涉嫌詐欺,原告朱泰深因而陷入十年之刑事纏訟 的痛苦中。但上開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於98年9 月23日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4 日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並於判決中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並非真實。
㈢被告並持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沛 陽公司為假扣押,使原告沛陽公司之廠房、資產均付之一炬 ,原告沛陽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經營,原由沛陽公司向金融機 構借貸由原告朱泰深負連帶保證之貸款亦無法如期給付,致 原告朱泰深之個人財產亦遭金融機構強制執行,原告朱泰深 所營事業毀於一旦。被告執不實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 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因而遭執行完畢,原告 沛陽公司繼而停工歇業,原告朱泰深之事業亦無以為繼,使 原告等財產慘遭鉅額損失。
㈣被告並未詳查事件始末,對原告朱泰深提起詐欺告訴及對原 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是屬於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準此,被告侵害原告朱泰深、沛陽 公司之財產權及侵害原告朱泰深經營原告沛陽公司之經濟上 之利益、侵害沛陽公司營業上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泰深、沛陽公司之損害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朱泰深遭起訴之刑事案件於99年8 月9 日始確定獲判無



罪,原告始知被告華碩公司持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進行假 扣押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時效。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或被告2,872 萬6,1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對原告朱泰深聲請假扣押故並未侵害原告朱泰深之 財產權。被告雖向原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但 嗣後被告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沛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沛陽公司並未異議而確定,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 侵害原告沛陽公司之財產權。
㈡依據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其 請求權因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持不實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對原告沛陽為假扣押,致其停工歇業,故原告應於90 年間已知有損害(停工歇業)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遲 至99年8 月4 日始起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90年1 月11日被告聲請對沛陽公司在2,872 萬6,155 元之財 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板橋地院於90年1 月12日以90年度裁全 梅字第307 號裁准。90年2 月7 日被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並於90年2 月14日查封坐落三重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81 2 號建物,另查封動產如板院90年度執全421 號執行卷第33 頁指封切結表所載。
㈡90年2 月1 日被告指派法務人員陳姿蓉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 原告朱泰深,指稱原告朱泰深與百全公司負責人姚畯川共謀 以不實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詐騙貨物。 ㈢台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23205 號起訴書對原告朱泰深姚畯川提起公訴,認原告朱泰深姚畯川共謀以虛偽之債權 轉讓契約書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姚畯川,涉嫌共同詐 欺罪嫌。
㈣台北地院就上開起訴於98年9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刑事判決認定姚畯川、朱泰深與被告間確實簽立債權轉讓契 約書,但簽立之時間並非該契約書上所書立之89年10月12日 ,而所轉讓之債權金額並非2,872 萬6,155 元,而是實際上 自89年7 月1 日全百公司出貨予沛陽公司完成沛陽公司標案 之貨款債權,但因姚畯川另提出其他擔保品,因此認為被告



公司查核後認為債權已獲得確實擔保而繼續出貨予姚坤成所 經營之公司,故認為原告之詐欺犯行不成立。檢察官就原告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後,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債權轉讓 契約書書立之時間非89年10月12日,且書立之原因係為擔保 已經出貨之貨款,故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公司因 認為姚坤成除上開債權轉讓外,另提供其他擔保品,被告認 為已得確實之擔保始繼續進行交易供貨,故原告朱泰深出具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詐欺無涉。
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持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朱泰深及沛陽公司之財產或經濟上、營業上之利益 ?
㈡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舉報原告朱泰深姚畯川 共同詐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經濟上、營業上之利益?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出於偽造
姚畯川於90年8 月20日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即陳稱:伊於 89年12月12日帶同被告朱泰深赴華碩公司,經華碩公司同 意將全百公司對於沛陽公司之債權讓與華碩公司並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朱泰深並提供其他標案合約書給華碩 公司作為債權擔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 0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全百公司對沛陽公司債權有684 萬 元,加上伊借給沛陽公司一千多萬現金,被告朱泰深經伊 要求也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伊並沒有向迅利公司 詐稱債權額高達2,872 萬6155元,債權讓與契約上的章是 伊蓋的,但金額係華碩公司算的,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0 號偵查卷第225 頁、第28 0 頁反面)。
⒉原告朱泰深亦於該刑事案件93年3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即 陳稱:姚畯川是伊上游廠商供貨給伊,當時是被告姚畯川 找伊說有華碩公司之貨款還沒付,希望伊做擔保,伊有看 過契約,當時以為只是做為擔保而已,華碩公司後來有把 標案契約拿回來給伊,被告姚畯川有拿一張資料給伊簽, 當時伊有蓋公司大、小章,內容伊記得是寫工程完工貨款 轉給華碩公司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一 第171 頁、第175 頁)。
⒊檢察事務官於91年8 月15日詢問時提示卷附之系爭債權讓



與合約書予姚畯川辨識後,姚畯川明確供稱:該契約書上 的章是伊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0 號 偵查卷第280 頁反面),且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上沛陽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均核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一 全百公司與沛陽公司89年7 月1 日採購暨持續供料合約書 (見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5 頁)相符,另被告朱泰深所提呈之沛陽公司與東森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7 月1 日採購暨持續供料合約書(見 台北地院92 年 度易字第1011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1 頁 )亦相符。及被告朱泰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債權轉讓 契約書之印章由原告朱泰深自己保管,沒有拿給別人過( 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六168 背面)。 ⒋另沛陽公司雖於89年7 月24日更名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但仍沿用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與他人簽約乙 情,亦有原告朱泰深所提之89年8 月21日之淡江大學採購 合約書(見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第233 頁至第 2369頁)在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姚畯川、原告朱泰深與被告華碩公司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情,堪可認定。且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 第101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見,有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 1011號98年9 月23日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刑事案 件雖經檢察官就原告朱泰深姚畯川不服部分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除認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之時間非書面所載之 89年10月19日外,仍認定原告沛陽公司確實有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但因被告公司繼續供貨被告姚畯川所經營之公 司,乃因被告姚畯川提供其他擔保而決定供貨,非僅因原 告與姚畯川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而不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亦有99年8 月4 日之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0年3 月7 日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原告沛陽公司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0年3 月19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 05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0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朱 泰深本人收受,經20日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此亦經 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0年度促字第13051 號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 出於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偽造,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執偽造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朱泰 深提出刑事告訴及對原告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等行為,即 非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受刑事告訴或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
⒈被告執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以 90年度裁全字307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0 年度民執字第421 號)於90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朱泰深本 人收受,原告朱泰深及沛陽公司並於90年6 月11日委任周 炳榮律師,且於同日由周炳榮律師聲請閱卷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板橋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7 號假扣押(即90年度 民執字第421 號)卷內之送達正書、委任狀、閱卷申請書 核閱無訛。是縱被告執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假扣押 造成原告朱泰深、沛陽公司之損害,原告在90年4 月17日 時即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縱原告 之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二年內行使即92年間行使,否則請求權即消滅。 ⒉另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受僱人於90年10月4 日向台北市調 處檢舉原告與姚畯川詐欺,原告朱泰深經檢察官及法院傳 拘均無著,直至93年3 月12日始到庭,並聘請律師廖克明 為辯護人。是原告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生損害,且於 到庭後即知被告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 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3 月12日 即因屆滿二年未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主張其於刑事案件於99年8 月9 日始確定獲判無罪, 原告始知被告華碩公司持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進行假扣 押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依據首揭判例,被告於提出假扣押及刑 事告訴時,如有造成原告所指之損害,於被告提出假扣押 執行及刑事告訴時損害業已發生,而原告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聲請狀、經通知至刑事庭參與審判,即知對其 提出假扣押聲請、執行及刑事詐欺告訴之人即為被告,斯 時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 年自原告朱泰深經起訴之詐欺罪嫌之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起算云云,顯有誤解。
⒋綜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縱然存在,原告遲至99年



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既已屆滿,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刑事訴追或假扣押等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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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